各社区、各办(中心、所)、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
《鹿城街道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鹿城街道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楚雄市人民政府鹿城街道办事处
2024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鹿城街道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使农村供水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云楚雄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鹿城街道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鹿城街道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的规划、工程建设管护、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供水用水及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分级监督管理,并明晰农村供水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成立用水合作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二章工程管护范围、权限、方式、内容和职责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包括已实施完成的“国债人畜饮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国开行融资饮水安全工程”“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及乡村振兴、水务、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和街道投资实施、社区、居民小组自筹资金实施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五条管护权限
(一)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供水规模超过5000人以上或日供水规模超过5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厂),由街道委托相关单位行使管护权。
(二)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社区供水工程和供水规模在1000以上5000人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小型水厂),由工程所在地的社区行使管护权。
(三)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当地居民小组行使管护权。
(四)国家投资补助以户或联户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按照“户建、户管、户用、户有”的原则,由受益农户负责管护。
第六条 管护方式
以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千吨万人”以上规模供水工程,采取企业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千吨万人”以下,采取用水合作组织管理或社区、居民小组自行管理,实行多种形式进行管理。
(一)委托公司管理
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供水人口超过5000人以上或日供水规模超过5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由自来水公司(市自来水厂)企业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
(二)村组自行管理
(1)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供水工程和供水人口超过1000至5000人或日供水规模超过1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小型水厂),由工程所在地的社区行使管护权。
(2)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当地居民小组行使管护权。
(3)国家投资补助以户或联户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按照“户建、户管、户用、户有”的原则,由受益农户负责管护。
(三)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部分集中式供水工程,可成立用水户协会或用水合作社,负责工程管理运营和征收水费,收取水费用于维修及人员工资。
第七条管护内容
(一)水源保护区、取水池、蓄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管网、水处理设施、水窖、管理房等设施的管护。
(二)水质的定期消毒和检测。
(三)水费的收取和支出。
(四)自然灾害、损毁设施维修。
第八条 管护职责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鹿城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为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街道、居民小组、农户的职责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主体责任:责任人:刘剑涛,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职责:统筹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二)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责任人:董国勇,职务:街道区域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职责: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三)社区职责:责任人:涉及农村饮水工程的2个社区主任;职责: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四)居民小组职责:制定和执行本居民小组村规民约,落实管护人员,收取水费,定期组织人员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设施进行管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五)农户职责:根据本居民小组村规民约,认真履行农户职责,主动交纳水费,对自用的小水窖(池)、进户管、水表、水龙头等工程设施进行管护,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设施主动参与管理维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第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依法打击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任何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违法活动。
第十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发改、水务、卫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取标准,城区饮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水价按照物价部门批准价格执行(可包含污水处理费)。其余供水工程水费征收标准可根据本供水单元的实际情况选择成本水价、协议水价、“一事一议”水价等适合本区域的水费定价方式,协商一致,公开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万人以上集中式供水管理单位(市自来水厂)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各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日常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市自来水厂)集中式饮水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工程至少每月开展一次。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对农村供水工程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净水厂、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保养,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工程运行管理主体对农村供水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至少每季度清理一次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饮水工程运行和危害饮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水质检测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定期水质检测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侧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二)水质检侧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供水管理机构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社区向街道区域发展服务中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街道区域发展服务中心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二十六条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经过各级运行管理主体同意批准再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水价、水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其水价应当满足工程运行管理需要,按照相关法规定价。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街道实际,为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集中供水及覆盖区域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水价统一执行,由运行管理单位直接收取到户或到居民小组。其余千人以下农村集中供水、分散供水水费收缴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实行成本水价、协议水价、“一事一议”水价等适合本区域的水费定价和收缴方式,协商一致,公开公示后执行。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饮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二十九条 运行管理主体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护将纳入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供水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从事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对有以上行为的,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供水单位可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进立案查处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街道区域发展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