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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30-/2023-1101002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日期: 2024-03-06
发布机构: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类)
号: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类)

发表时间: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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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市场销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却未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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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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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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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机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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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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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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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第(三)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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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四条第二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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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四条第二款: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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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七条第一款: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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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承接印制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七条第二款: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未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八条第一款: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未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八条第二款: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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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未登记台账,或者废次标识未集中进行销毁,流入社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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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存档备查或者存查期不满两年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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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组织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第(一)项: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或者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五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第十三条第(二)项: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七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第十三条第(二)项: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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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组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第(三)项: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三)商标代理组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第(四)项: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人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条: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第十四条第(三)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人未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或者未经委托人同意,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一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第十四条第(三)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人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第十四条第(三)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标代理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第(四)项: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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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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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规定的处罚

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四条(修订前《条例》为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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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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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将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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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并且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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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而未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九条第一款: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第九条第二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展会期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规章:《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第1号令)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1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侵犯亚洲运动会标志权的处罚

规章:《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包装、名称和装潢的处罚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处罚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处罚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处罚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处罚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处罚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2、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3、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名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三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名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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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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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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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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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八十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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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八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4、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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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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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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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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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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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

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九条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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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六条第一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采用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和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采用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采用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三)不将设有中将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第一款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未告知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未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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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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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费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收取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的费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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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供应商供货时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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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供应商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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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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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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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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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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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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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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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2%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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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3%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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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5%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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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6%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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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7%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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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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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8%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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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9%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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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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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经消费者同意,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退货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售货凭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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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销企业未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或者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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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开封的直销产品,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服务网点和推销产品的直销员,拒绝消费者换货、退货,或者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未予换货、退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开封的直销产品,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服务网点拒绝直销员换货、退货,或者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未予换货、退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服务网点和直销员,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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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24号令)第九条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22号令)第十条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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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参与传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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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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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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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辞职或退休的公务员在限定的时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辞职或退休的公务员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与辞职或退休公务员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在限定的时间内接收其任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3、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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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用人单位名称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2、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七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品未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其最大允许误差小于所销售商品负偏差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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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零售商品经核称超出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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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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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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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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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 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没有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 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服务业使用违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者不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审查供货资格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履行审查、检查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销售者不履行召回和停止销售等义务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七条第(九)项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七条第(十)项: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履行“三包”义务,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违反必须符合标准,有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九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不能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不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没有制定应急避险措施和安全检查制度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避险措施和安全检查制度。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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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不及时抢救患者和对超出执业范围不及时转诊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诊治,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执业范围、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和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公开患者病情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病案资料,保证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由家属代其行使知情权。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患者病情。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不真实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的真实性。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未与消费者签订旅游合同、未为消费者办理人身、财产保险,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未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或者安排旅游购物的,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导游服务、日程安排、食宿娱乐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及收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为消费者办理人身、财产保险,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安排旅游购物的,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没有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没有保证消费者入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保证消费者入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旅游服务、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收取费用或者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标准的,未退还因减少项目、降低标准而不应当收取的费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从事旅游服务、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因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而不应当收取的费用。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或者提供寄存服务的经营者,没有在收存时向消费者提供寄存凭证,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妥善照管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提供寄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存时向消费者提供寄存凭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妥善照管。《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未在合同中与消费者约定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合同中与消费者约定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品房的计价方式、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纳税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凭证和资料。或者未在消费者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以上证件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纳税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凭证和资料。或者未在消费者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以上证件的;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售房商业广告)不相符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售房商业广告)不相符的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六)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保修期内屋面、地面、墙体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两次修理后经鉴定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七)在保修期内屋面、地面、墙体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两次修理后经鉴定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在销售时未告知消费者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八)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在销售时未告知消费者的。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品房未按规定实施保修制度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一款: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商品房经营者承担的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负责。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没有将商品房维修基金以及计入商品房成本内的实施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有关设施转移业主委员会及没有向物业管理经营者在物业管理中提供有关设计图纸和档案资料查阅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应当将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计入商品房成本内的实施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有关设施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经营者在物业管理中可以向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查阅有关设计图纸和档案资料。《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家政、清洗、洗涤等服务的经营者,没有依法经营,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四条从事家政、清洗、洗涤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约定提供服务。《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选择权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经营者未按承担的义务,未按时交割商品,随意扣减退货款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七条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并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承诺相一致。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的购货款,支付因退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不得以商品折旧等为由扣减应退货款。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未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偷换原材料、零配件或者加工、修理的商品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偷换原材料、零配件或者加工、修理的商品;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未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使用伪劣用品、器械。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未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使用伪劣用品、器械。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美容服务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医疗美容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洗浴服务经营者未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浴设施和用品,没有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浴设施和用品,并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在诊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其他商品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其他商品。《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营运车辆未标明发车时间、班次,按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在始发或者中途更换车辆低于原乘坐车辆档次的,未向消费者退还票价差额和出租车未使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营运车辆应当标明发车时间、班次,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在始发或者中途更换车辆低于原乘坐车辆档次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票价差额。出租车应当使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不按当地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车辆性能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和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配件和服务;对购买和使用其他同等质量标准的商品、配件及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通过检测、检验;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应当提供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乱收检测、检验、维修等费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性能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和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对购买和使用其他同等质量标准的商品、配件及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通过检测、检验;不得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应当提供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乱收检测、检验、维修等费用。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中介经纪活动的经营者不具备相应资质,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从事中介经纪活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六条从事中介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经营;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从事中介经纪活动。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对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未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和规格要求;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未按有关规定赔偿;以保价冲印为由拒绝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违反保价冲印约定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不得以保价冲印为由拒绝提供服务,提供服务违反保价冲印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未取得资质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资质,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者,未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数量、标准、质量、价格、施工期限、保修内容及违约责任;未履行返工、重作义务;未履行二年保修义务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数量、标准、质量、价格、施工期限、保修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作的,应当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食物;已售出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物未按消费者的要求退换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食物。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物不得出售,已售出的,经营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退换。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强制收取预付款,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用事业经营者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验合格;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未按规定时限查明原因,告知消费者;检修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的,未提前告知消费者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验合格。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经营者在检验、检测期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正常供电、供水、供气;检修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收集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一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二项:(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三项:(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四项:(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五项:(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六项:(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七项:(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八项:(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九项:(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十项:(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一项:(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二项:(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三项:(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四项:(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五项:(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六项:(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七项:(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八项:(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第九项: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内容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内容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内容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三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内容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四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内容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五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内容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内容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七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三条第一项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三条第二项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二款: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十四条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在规定时限内不将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洗染企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八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商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商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工商机关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 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使用或变相使用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有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四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有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五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六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七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八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九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含有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九条第十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第一项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作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允许作广告的处方药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刊物作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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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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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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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的内容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没有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没有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没有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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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中没有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没有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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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对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用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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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保健食品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保健食品广告没有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说明有效率;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酒类广告含有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出现饮酒的动作;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的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教育、培训广告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中没有风险提示,或广告中含有对未来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或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不真实,面积未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种养殖广告中信息表述不真实、清楚、明白,含有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代言人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或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却未经审查发布的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商品或者服务及其附带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在广告中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在广告中没有显著、清晰表示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与行政许可的内容不相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或引证未表明出处,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却未明确表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中没有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专利,却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有信息不明确,引证内容不真实,未标明专利号、谎称取得专利权,贬低其他商品或服务等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没有对广告时长作明显提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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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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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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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广告代言人为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作推荐、证明的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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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保健食品广告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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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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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代言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电子信息发送的广告中没有明示发送者真实身份、联系方式或没有向接收者提供拒绝接受广告方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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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第二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第二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第二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标明广告主和广告经营

者名称和地址的处罚

部门规章:《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的罚款

部门规章:《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将广告标题,目录印

制在固定形式印刷品首页上或使用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部门规章:《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三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首页和底页应当为广告版面,广告经营者不得将广告标题,目录印制在首页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

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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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

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和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广告内容超出限定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六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8号)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淫秽、迷信、荒诞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9号)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贬低他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0号)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五)贬低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1号)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2号)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得发布广告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未显著、清晰表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没有标明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七条: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药品广告中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没有标明规定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第七条: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药品广告中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处方药广告中没有标明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9号)第七条: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药品广告中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与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九条第一款: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完全一致。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电视台、广播电台在7:00—22:00发布含有涉性内容的药品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九条第二款: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上款内容的广告。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出现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十条: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出现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第十条: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出现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9号)第十条: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三)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出现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0号)第十条: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四)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出现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1号)第十条: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五)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出现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第十条: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药品为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出现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3号)第十条: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出现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4号)第十条:药品广告中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八)其他不科学的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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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处方药广告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一条: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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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或者含有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二条: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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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或者含有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第十二条: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二)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或者含有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9号)第十二条: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三)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或者含有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四)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或者含有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1号)第十二条: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五)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从事药品广告宣传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三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药品广告宣传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第十三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9号)第十三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十四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十六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不清晰可见、不易于辨认;上述内容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少于5秒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十七条:按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必须在药品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上述内容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不得少于5秒。

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或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食品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第九条: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与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不符或扩大范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第十条: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中不发布批准文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第十二条: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中宣传保健功能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普通食品广告宣传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第十四条: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情形下仍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情形下仍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形下仍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发布)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仍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权属有争议的情形下仍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发布)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五)权属有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情形下仍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6号发布)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仍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第四条: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五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具有或不能提供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第五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具有或不能提供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发布)第五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具有或不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具有或不能提供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发布)第五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具有或不能提供提供业主委托证明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6号发布)第五条: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内容中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六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内容中未载明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机构名称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第六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内容中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发布)第六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不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八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广告中不清楚表示实际销售价格或不清楚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九条: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真实、准确反映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房地产广告或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涉及装修装饰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十三条: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效果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十四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确未在广告中注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十五条: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涉及贷款服务的房地产广告未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十七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广告中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承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涉及物业管理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未在广告中注明的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十九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未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或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未真实、准确,表明出处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二十条: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或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不正确、规范使用汉语拼音,不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汉语拼音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第六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第七条: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单独使用外国语文字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第八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用语用字出现使用错别字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使用错别字;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用语用字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用语用字出现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发布)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用语用字出现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7号发布)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成语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第十一条: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广告中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不易于辨认,引起误导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第十三条: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不向登记机关重新申办《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一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或不按照核准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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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或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烟草广告中出现吸烟形象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烟草广告中出现未成年人形象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成年人形象;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1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烟草广告中出现鼓励、怂恿吸烟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2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烟草广告中出现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3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忠告语或忠告语不清晰、不易于辨认,所占面积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发布印刷品广告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的及在禁止场所或者区域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以及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七十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以及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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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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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四条第一款"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三条"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请补充设定文件文号)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以及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和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代表机构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二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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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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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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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仍不履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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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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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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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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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行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行政法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阶段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阶段责任:法制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5、决定阶段责任: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对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监督其办理注销登记。

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抽逃出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1)伪造合同;(2)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3)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4)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5)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6)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7)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8)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9)提供虚假担保;(10)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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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3)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4)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5)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合同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1)伪造合同;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2)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3)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4)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5)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6)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7)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8)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虚假担保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9)提供虚假担保;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1号令)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4)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处罚

部门规章: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1)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处罚

部门规章: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2)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2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处罚

部门规章: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3)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处罚

部门规章: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4)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处罚

部门规章: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5)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十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修订)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竞买人与拍卖人私下约定成交价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修订)

第十二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十二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未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八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未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拍卖会名称、拍卖会时间、拍卖会地点、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拍卖标的清单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拍卖企业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擅自转让、转租摊位、摊位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十三条“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2、《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摊位、摊位证牟利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场内交易相关禁止交易物品的处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十五条“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由公安、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场内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十七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云南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场内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十七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场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十七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领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四十五条“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领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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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19日修改)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20日修改)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粮食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五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04年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4、《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04年修改)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部门规章: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为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作、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6号)第十九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为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作、发布广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6号)第二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向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2)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3)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4)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5)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7)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8)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9)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0)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未在经纪合同中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签名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未按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七十一条“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文物保护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文物保护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处罚

法律:《文物保护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文物保护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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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法律:1、《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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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法律:《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法转让中标项目行为的处罚

法律:1、《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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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行为的处罚

法律:《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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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品零售场所违法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行为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三、加强对限产限售限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工商部门要加强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对违规继续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等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要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要建立购销台账制度,防止不合格塑料购物袋流入市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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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1、《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加工活动中一证多厂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注册从事皮棉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收购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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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收购者拒绝履行棉花收购合同协议或限收棉花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销售企业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销售企业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十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3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4年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4倍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5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6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7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8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9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4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4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5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法收购野生药材物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第96号)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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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tmap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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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8号)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9号)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撤销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建议名称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第二十七条“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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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三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修正)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鲜茧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蚕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第八条“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蚕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蚕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条“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应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蚕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鲜茧收购资格认定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十八条“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鲜茧收购经营者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十八条“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鲜茧收购经营者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十八条“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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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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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行为的处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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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和超范围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从事洗染服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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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洗染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第八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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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第八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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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八条“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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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被吊销电影许可证的单位逾期未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行为的处罚

法律:《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1、《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的处罚

法律:1、《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为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1.《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1、《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修改)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修改)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6号)第十八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6号)第二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法从事军服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建议名称修改为:对违法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拖.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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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法收购糖料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糖料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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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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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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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禁止的盐制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1、《盐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号令)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2、《盐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号令)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说明。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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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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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工商登记的网络经营者未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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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违反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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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经营者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审查登记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并公开其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以及未在其网站显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根据要求采取措施制止平台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业务和他营业务进行区分和标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平台内相关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协助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审查、记录、保存申请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中立、公正、客观原则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不积极协助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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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经营者不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经营者提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质检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质检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检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擅自启封、销售、转让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封存产品货值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处罚

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等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毁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予以撤销。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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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法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六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六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一条生产许可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一条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一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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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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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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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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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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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处罚

部门规章:《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而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未按有关标准保证收购蚕茧质量的;未按有关标准对收购的蚕茧进行仪评的;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的;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处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而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

3、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八、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而从事桑蚕干茧加工的;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而进行生丝生产的;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的;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不能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的;对蚕丝进行不合理贮存的处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第十四条第一款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而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

3、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八、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第十四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而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

3、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八、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每批茧丝没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茧丝包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茧丝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没附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粘贴规定,而没附有公证检验标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而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

3、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八、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承储国家储备丝的茧丝经营者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能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不能保证国家储备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的处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而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

3、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八、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伪造、变造仪评数据和结论的;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检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而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

3、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八、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处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而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

3、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八、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而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

3、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八、第三十、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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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鲜茧收购单位不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的要求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所收购的鲜茧进行仪评,并按照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鲜茧的质量、数量;收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鲜茧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 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 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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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贮存、销售茧丝时,不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加工、贮存、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部门规章:《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 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 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加工、贮存茧丝不按国家规定标注标识,标识主要包括茧丝的类别、质量、数量、加工者基本情况等,销售的茧丝不附有质量凭证,茧丝的质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不相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 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 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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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贮存茧丝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 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2、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 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国家有关标准收购毛绒纤维的;未按国家有关标准排除异性纤维的;对收购超水分含量的毛绒纤维未进行技术处理的;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未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加工活动,未排除异性纤维的;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分类、分等级加工,成包组批的;未按国家标准标注标识,且标识与毛绒纤维质量、数量相符的;未按要求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以及其它质量凭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由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区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原毛绒,异性纤维等混入包装的;标识与国家有关标准不一致的;没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不相符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所销售的原毛绒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山羊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未向市级以上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未能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其它检验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毛绒纤维隐匿、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活动中,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按国家有关标准收购麻类纤维并分别放置的;不按国家标准排除异性纤维的;对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而不进行晾晒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中任何一项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按照国家标准等规定排除异性纤维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工麻类纤维并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放置的;未按照国家标准等规定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标识标注的;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处罚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未对每批麻类纤维附上质量凭证的;麻类纤维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销售的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类纤维隐匿、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本办法规定的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是否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絮用纤维制品标识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的处罚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三款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条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的;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的产品的;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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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未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未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的处罚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得包庇、纵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不能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的;成包棉花未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五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五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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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棉花交易市场的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拒绝接受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管的处罚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五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或未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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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产品以及发票;未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未当面查验汽车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未明示并交付产品随车文件;未明示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未明示由生产者约定修理网点资料,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未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未提醒消费者按规定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未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明示并交付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证明的检验证明等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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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者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未按规定记录 相关内容,未向消费者提供修理记录;未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使用的零部件质量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违反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规定中的修理者责任部分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未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易损件和其他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应当不少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时间。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机用户的,计为整机,其包含的主要零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主要部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其他农机产品的整机三包有效期及其主要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且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内燃机作为农机产品配套动力的,其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按农机产品的整机的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执行。

农机产品的易损件及其他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达不到整机三包有效期的,其所属的部件或系统的名称和合理的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未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未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未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未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的处罚

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0号)第四十一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0号)第四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制造商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处罚

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0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0号)第四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及时实施主动召回的;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未按要求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的;生产者未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未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的;生产者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的;生产者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未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生产者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的;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二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机构违规抽样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五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五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的;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的;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的;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的;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的;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五十七条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将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使用在未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封存全部商品,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于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尚未出售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10%至3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其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其他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代号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与其装潢、包装、说明书等标志明显不符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3、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留、暂停支付和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的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

(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3、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留、暂停支付和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退还样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3、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留、暂停支付和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3、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留、暂停支付和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十三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的;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未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二)明码标价;(三)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四)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珠宝玉石饰品者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的;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的;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的珠宝玉石饰品的;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的;有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珠宝玉石饰品;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条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设备监理资格核准与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评审等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设备建立单位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设备监理单位超出范围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实施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设备监理资格核准与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评审等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六条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设备监理资格核准与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评审等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消其认证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致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其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致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进口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致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0号)第二十五条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0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十九条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例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1]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条例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第12号令)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第12号令)第三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七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未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机构不按认证培训规定从事活动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对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九条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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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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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或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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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部门规章:《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三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处罚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处罚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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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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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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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取得考核证书开展检定;计量标准考核期满未复查而继续开展检定;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1千元以下罚款;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停止使用;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二条第一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第二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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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有权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二条第三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第五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二条第六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批准制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四条第三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四条第五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四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四条第七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标志的;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一项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二条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三条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和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了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遵守有关规定;使用了未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集市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进行维护和管理,不进行强制检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和不得破坏铅签封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使用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的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未经过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及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符,其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眼镜制配者配置的计量器具没有制造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计量器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配置的计量器具没有制造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计量器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报当地质监部门备案、未申请周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本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具单位,使用规定废除的及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器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单位计量器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销售及从事眼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经营者未建立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0.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销售及从事眼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1.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销售及从事眼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2.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镜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0.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眼镜配制者拒不提供眼镜配制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1.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9。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未认真进行整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六条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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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4号)第十九条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用能和排污单位虚报、瞒报计量数据或者隐匿、伪造、篡改、销毁计量数据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十八条用能和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计量数据或者隐匿、伪造、篡改、销毁计量数据资料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重点用能单位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专人负责计量工作或者未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在线监测平台的处罚

部门规章:《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或者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专人负责计量工作或者未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在线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计量服务单位未经计量认证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提供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不真实的处罚

部门规章:《云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二十条计量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提供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型式实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设出厂时,未按要求附有关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设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附有关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或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验收后未移交技术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即行施工的,或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以及锅炉的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修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修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六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七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八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九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十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第五项及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行为;

6、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者停产或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接到事故报告的不立即处理的;

6、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7、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8、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接到事故报告的不立即处理的;

6、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7、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8、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接到事故报告的不立即处理的;

6、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7、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8、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接到事故报告的不立即处理的;

6、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7、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8、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检测机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质(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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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

3、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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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第一项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第二条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安全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二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三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四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五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第六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6号)第三十四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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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至20000元罚款。

第七条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第四十一条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第四十七条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五十五条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特种设备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未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未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的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4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0.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0.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2、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4、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2、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4、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2、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4、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食品安全法禁止聘用的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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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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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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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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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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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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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补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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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或责令停止销售、追回但拒不执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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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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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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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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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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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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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者销售产品,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有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者不及时履行公布、通知、召回、报告义务,销售者不立即履行停止销售、通知并报告义务的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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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标识标注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不按规定进行标注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七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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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五条第五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五条第四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标准或者不按标准组织食品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五条第二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五条第一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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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第五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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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第四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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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第三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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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规定实施食品出厂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第二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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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第一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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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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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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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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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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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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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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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四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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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七十九条第三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七十九条第二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七十九条第一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部门规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者除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之外的其他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二条第三款: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一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食品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一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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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且未做好相关生产管理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一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生产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添加剂未依法召回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一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四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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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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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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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建在清洁区域内,或者与有毒、有害场所未保持符合卫生要求间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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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不坚固或者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未采用光洁建筑材料,不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或者不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28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28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生产车间不具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28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28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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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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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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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生产中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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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或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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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产品投放市场前,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出厂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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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标签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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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200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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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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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化妆品标签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200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200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32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200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第29条第二款: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建议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经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进行修正)

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的广告宣传有虚假夸大的、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宣传医疗作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二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未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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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不增加使用说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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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不标注注意事项、没中文警示说明,未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第二款: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或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违反规定,标注明确禁止标注的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不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不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不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与汉字无对应关系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包装物(容器)面积、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违反规定标注形式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采用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化妆品标识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 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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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配制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仍进行生产、销售、配制的;(二)生产、销售、配制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和老年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三)伪造或者变造许可证、药品标准、批准文号、检验报告进行生产、销售、配制药品的;(四)擅自启封、藏匿、转移已查封的假药、劣药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涉及假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及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违法主体或者货主的假药、劣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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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配制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仍进行生产、销售、配制的;(二)生产、销售、配制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和老年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三)伪造或者变造许可证、药品标准、批准文号、检验报告进行生产、销售、配制药品的;(四)擅自启封、藏匿、转移已查封的假药、劣药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涉及假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及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违法主体或者货主的假药、劣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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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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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相关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五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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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0月11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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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0月11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药品的,责令医疗机构给予相应处理;确认为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药品或者调配处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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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的中药材未标明产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二款: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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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标识(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规定(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 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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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药品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五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五十七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未经批准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部门规章: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0月11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单位使用。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也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部门规章:《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药品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2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相关炮制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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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年8月4日颁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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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1992年10月14日发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第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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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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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法采猎、收购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六条: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2.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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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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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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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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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行政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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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0月11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储存疫苗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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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0月11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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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仍提供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或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未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未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未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6年12月8日审议通过,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第四十四条;地方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六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六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六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六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六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六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六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药品经营企业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2.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行为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行为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行为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第一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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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第二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第三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第五项: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第七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作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非药品生产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非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购买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科学研究、教学单位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科学研究、教学单位未经批准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实验、教学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经批准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相关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后,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审批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4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六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将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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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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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三条;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六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或未经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六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六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六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六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六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无详细记录,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必须销毁的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第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4年10月1日)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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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或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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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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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仍然销售已由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暂停销售虚假广告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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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七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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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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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生产范围应当包括产品管理类别、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类代号和名称。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六十七条: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是法律法规,建议不随便更改表述,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是法律法规,建议不随便更改表述,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是法律法规,建议不随便更改表述,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是法律法规,建议不随便更改表述,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是法律法规,建议不随便更改表述,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相关召回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是法律法规,建议不随便更改表述,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是法律法规,建议不随便更改表述,删除)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5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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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违反规定相互兼职及负责人的任命、变更未报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

第十三条: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资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5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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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

第十三条: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资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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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批发企业未配备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未配备执业药师或者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

第十三条: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资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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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药品销售给无资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

第十三条: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资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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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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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和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向个人和无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和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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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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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制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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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配制、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制剂室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制剂的具体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制剂,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或者委托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使用。

第二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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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配制、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制剂室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制剂的具体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或者委托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使用。

第二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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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及发布广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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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配制、销售、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制剂室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制剂的具体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制剂,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或者委托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使用。

第二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进出口假药、劣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进出口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口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材或者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进口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材或者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要求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三)发现药品不良反应隐瞒不报的;(四)隐瞒药品不良反应 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执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安排患法定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单位并处应检查人数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健康检查;患法定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药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1992年10月14日发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1992年10月14日发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2005年3月22日审议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2004年6月4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 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 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2004年6月4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13日起施行)第三十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2004年6月4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13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门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2004年6月4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13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 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2004年6月18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2004年6月18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2004年6月18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2004年6月18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2004年6月18日审议通过,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申请人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2007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五条: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2007年6月18日审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考核后,不按规定进行自查、不按质量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2号)第十条: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考核后,不按规定进行自查、不按质量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经核实,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在违法行为处罚过

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8年第8号)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部门规章:《专利标识标注办法》(2012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3号)第五条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六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七条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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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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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专利行政执法

行政法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号)第四章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1.立案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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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包装标识的两碱工业用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其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食用盐应当在包装物的醒目位置标注“禁止食用”字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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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款: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分装加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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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特种食盐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特种食盐仅限于在特定地区销售,不得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盐批发企业、食盐代理批发企业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盐批发企业、食盐代理批发企业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将工业农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一)液体盐、卤水;(二)工业用盐;(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副产品盐;(五)其他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运输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食盐在运输途中应当货、证同行。没有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以对货主并处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无规定的发盐凭证托运或者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运输监督管理制度。需要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运输证明,运输证明随货同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以对货主并处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明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明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9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代理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0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未按规定购进渠道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未经批准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碘盐包装无明显标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第十条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款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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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未使用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三款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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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在缺碘地区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第十六条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请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签名;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辨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或执照、重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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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未检定或超期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未定期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九条第一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眼镜配制者未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九条第二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8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