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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30-/2023-1101001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日期: 2024-03-06
发布机构: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行政许可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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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行政许可类)

发表时间: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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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
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1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三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第三十四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食品经营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或者不予食品经营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医疗器械(第三类)经营企业许可证申办登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个体工商户登记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农民专业合作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材料符合办理使用登记相关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材料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目录的相关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检定决定;按时实施现场检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检定合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在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定数据的;(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5。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提起行政诉讼。
7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1988年11月15日通过)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云审改办发〔2017〕9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定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定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3.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电话号码(0878)608760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号码:(0878)3010315;3.信函投诉: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讯地址:航空路75号,邮政编码:675008。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