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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25-/2021-0812002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实施方案
发文日期: 2024-03-05
发布机构: 楚雄市气象局 生成日期:
称: 云南省楚雄市气象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试行)
号:

云南省楚雄市气象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试行)

发表时间: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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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气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规定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部门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工作流程以及监督途径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本制度所规定的应予公示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

第二条 基本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及时、客观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由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机构负责。

第三条 公示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内容、权限及程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四)申诉、举报的方式、途径;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四条 公示的实施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在执法机构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或便于公众查阅的场所公示。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通过网站、电子查询系统、电视、报纸、印刷资料或告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并便于公众了解查阅。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当事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的方法、途径、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五条 监督检查

市局纪检监察、法制科室负责对执法公示情况监督检查。对本制度确定的公示内容未按要求和规定公示或公示不当以及未按当事人的要求说明、解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附则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楚雄市气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本气象主管机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中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机构送来的拟作出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后,应明确审核人员,并查看材料是否完整、齐全。材料不完整、不齐全的,由审核人员告知承办机构补齐;材料完整、齐全的,审核人员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初审意见报法制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决定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严格认真、及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自由裁量权案件,严格依照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九)其他依法处理的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十条 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市气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证据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我局相关科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申请情况进行登记,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我局相关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时在受理地点采用视频监控系统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我局相关科室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进行书面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补填审批表。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采取上述第一、三、四项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会议纪记录(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审批的,应由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

第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条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