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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24-/2024-0318001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日期: 2024-03-07
发布机构: 楚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给付类)
号:

楚雄市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给付类)

发表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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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给付类)

编码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000512001000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行政区域的,可以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1.受理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2.审查和决定责任: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电话投诉:楚雄市司法局政工科0878—3039005;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司法局政工科;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四楼401室,邮编:675000;

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00512002000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国家安全厅 省司法厅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司通〔2018〕106号)第十六条 值班补贴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值班律师费用。

1.支付办案补贴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电话投诉:楚雄市司法局政工科0878—3039005;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司法局政工科;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四楼401室,邮编:675000;

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0512001000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根据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司法厅转发《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云财行【2007】311号)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以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补贴经费有安排和发放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财力和工作情况自行确定。”各地结合当地财政情况,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将人民调解员补贴依法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自行制定各地补贴发放标准,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调解案件数量、简易复杂及社会影响大小等规范程度审核人民调解案件办理程序,经审定后发放补贴,

1.人民调解员补贴责任: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人民调解业务科室根据人民调解员综合考核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向人民调解员发放补贴。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审核审批过程中,工作人员把关不严或失职渎职,造成资金损失的,对相关人员依纪依法严格问责处理。

1.电话投诉:楚雄市司法局政工科0878—3039005;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司法局政工科;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四楼401室,邮编:675000;

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