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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22-/2023-0511001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日期: 2024-03-08
发布机构: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强制类)
号: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强制类)

发表时间:2024-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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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强制类)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1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

责令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停止行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2.在责令停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使用或者损毁责令停驶的设施或者财物的,将责令停驶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责令停驶的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责令停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

强行拆除、清除擅自设置的非交通标志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2)对未按规定拆除非交通标志且拒不改正,未责令其限期拆除的;

(3)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未组织强制执行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行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扣留车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5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7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7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拆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19号)第81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6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2)对未按规定拆除建筑物、设施且拒不改正,未责令其限期拆除的;

(3)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未组织强制执行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行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拆除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6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催告阶段责任:对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强制拆除前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依法作出强制执行(拆除)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逾期未履行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修建者承担。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2)对未按规定拆除建筑物、设施且拒不改正,未责令其限期拆除的;

(3)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未组织强制执行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行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

强制超载超限车辆卸货、卸载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五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2)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4)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科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工具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2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规划建设科

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条)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款: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且备以下条件: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条和《云南省公路建设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1.检查责任: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处置责任: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移送上级部门调查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检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2.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在验收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由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质监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授权并进行改组。从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4.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八条;《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有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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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责令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停止行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2.在责令停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使用或者损毁责令停驶的设施或者财物的,将责令停驶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责令停驶的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责令停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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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强行拆除、清除擅自设置的非交通标志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2)对未按规定拆除非交通标志且拒不改正,未责令其限期拆除的;

(3)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未组织强制执行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行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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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扣留车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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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5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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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7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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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7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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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拆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2004年19号)第81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6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2)对未按规定拆除建筑物、设施且拒不改正,未责令其限期拆除的;

(3)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未组织强制执行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行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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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拆除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6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催告阶段责任:对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强制拆除前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依法作出强制执行(拆除)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逾期未履行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修建者承担。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2)对未按规定拆除建筑物、设施且拒不改正,未责令其限期拆除的;

(3)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未组织强制执行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行的;

(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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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强制超载超限车辆卸货、卸载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五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2)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4)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21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工具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2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1.催告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存在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的按规定履行补办手续)。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车辆、设施或者财物的;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车辆、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路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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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规划建设科

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条)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款: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且备以下条件: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条和《云南省公路建设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1.检查责任: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处置责任: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移送上级部门调查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检测。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2.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在验收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由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质监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授权并进行改组。从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4.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八条;《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电话号码:﹙0878﹚60861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有保留

23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暂扣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四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第五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六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七次修正)第九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4),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9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四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1、调查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确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决定,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4、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2、违法扣留运输车辆。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4、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1、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管理局0878-6087512;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

2、信函投诉: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通讯地址:楚雄市自然资源局,邮政编675000。电子邮箱:cxsjtj@163.com。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8路、15路、16路公交车到复明眼科医院站下车。

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团结路清馨苑西南,邮政编码:675000;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6路、14路公交车到源泰集团站下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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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第一次修正, 2014年7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1、调查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确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决定,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4、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2、违法扣留运输车辆。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4、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1、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管理局0878-6087512;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

2、信函投诉: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通讯地址:楚雄市自然资源局,邮政编675000。电子邮箱:cxsjtj@163.com。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8路、15路、16路公交车到复明眼科医院站下车。

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团结路清馨苑西南,邮政编码:675000;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6路、14路公交车到源泰集团站下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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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对有超载行为的客、货运输车辆的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9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四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五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1、调查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确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决定,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4、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2、违法扣留运输车辆。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4、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1、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管理局0878-6087512;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

2、信函投诉: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通讯地址:楚雄市自然资源局,邮政编675000。电子邮箱:cxsjtj@163.com。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8路、15路、16路公交车到复明眼科医院站下车。

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团结路清馨苑西南,邮政编码:675000;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6路、14路公交车到源泰集团站下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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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收缴违法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调查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确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决定,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4、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2、违法扣留运输车辆。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4、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1、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管理局0878-6087512;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

2、信函投诉: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通讯地址:楚雄市自然资源局,邮政编675000。电子邮箱:cxsjtj@163.com。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8路、15路、16路公交车到复明眼科医院站下车。

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团结路清馨苑西南,邮政编码:675000;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6路、14路公交车到源泰集团站下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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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1、调查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确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决定,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4、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2、违法扣留运输车辆。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4、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1、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管理局0878-6087512;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

2、信函投诉: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通讯地址:楚雄市自然资源局,邮政编675000。电子邮箱:cxsjtj@163.com。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8路、15路、16路公交车到复明眼科医院站下车。

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团结路清馨苑西南,邮政编码:675000;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6路、14路公交车到源泰集团站下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

(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1、调查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核实,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确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应向负责人报告并经批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决定,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4、执行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2、违法扣留运输车辆。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不按规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的。

4、不按规定程序报告负责人批准或事后不补报手续采取强制措施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1、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管理局0878-6087512;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

2、信函投诉:市纪委市监委驻自然资源局纪检监察组0878-3159982,通讯地址:楚雄市自然资源局,邮政编675000。电子邮箱:cxsjtj@163.com。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8路、15路、16路公交车到复明眼科医院站下车。

市交通运政管理所0878-3012043,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团结路清馨苑西南,邮政编码:675000;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6路、14路公交车到源泰集团站下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对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对船舶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部门规章:《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强制超载运输船舶卸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扣押违法的船舶、浮动设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强行脱离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船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渡口和恢复撤销的渡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八十九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强制清除港口和航道内养殖、种植的植物、水生物、设置的永久性固定设施或者其他物体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八十五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水污染的强制治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第五十六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

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限制违法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海事(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港航)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六十七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楚雄市纪委监察局派出第四组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3115506 2.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电话号码:﹙0878﹚3013531,地址:楚雄市云荷路。

3.信函投诉:楚雄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