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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4-0402005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4-04-02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市农(防疫)罚 [2023] 1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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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徐某玉,女,汉族。

当事人运输、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徐某玉为其父10月9日举办生日宴,在自家厨房屠宰自家饲养4头肥猪中的1头宴客;宴客后,徐某玉于10月10日早上把剩余鲜猪肉16.86千克自驾自家三轮电动车运输到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星宿家园2期的十字路口,以路为市进行销售,被市民举报楚雄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9时52分通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及时依规处理;市农业农村局4名执法人员当日10时58分赶到被举报的经营地,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在徐某玉的陪同下,查获未销售未经检疫鲜猪肉14.86千克(肉皮上无检疫检验印章、当事人也不能提供检疫合格证明)、市场平均零售价货值351.99元,此前徐某玉在此已销售鲜猪肉2千克、收取了人民币46.00元;未销售的鲜猪肉14.86千克已被依法当场扣押,保存于楚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三队仓库冰箱内。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10月11日批准立案;10月12日上午,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东瓜村委会白塔邑村屠宰现场检查及询问,未发现大量屠宰生猪的迹象,也未发现当事人及2户邻居饲养的7头生猪异常情况;10月24至25日,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城区4个农贸市场11户鲜猪肉摊零售价格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腰方肉平均零售价格24.29元/千克、前腕口带猪手肉平均零售价格22.29元/千克,经计算,被扣押的14.86千克鲜猪肉市场零售价货值351.99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签字捺印认可。

当事人运输经营未经检疫鲜猪肉的违法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徐某玉提供的自己《居民身份证》影印件1份2页。证明徐某玉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当事人)。

证据二:10月10日上午对星宿家园2期十字路口徐某玉鲜猪肉摊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对其猪肉来源等的《询问笔录》1份3页;制作的《查封(扣押)审批表》1份1页、《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1份2页、《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2页、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鲜猪肉的来源和数量。

证据三:10月12日上午在白塔邑检查、询问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3页、《现场监督检查记录》2份2页。进一步证明涉案鲜猪肉的来源和数量及现存生猪的健康状况。

证据四:调查制作的《楚雄市鲜猪肉市场零售价格调查表》1份1页、《涉案财物计价表》1份1页。证明涉案鲜猪肉8块14.86千克市场平均零售价货值351.99元,已销售鲜猪肉2千克零售价货值46.00元。

证据五:10月10日对徐某玉的《询问笔录》1份3页及10月12日《询问笔录》1份3页。印证了徐某玉既是涉案猪肉的货主,又是承运人。

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相关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11月2日上午,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在家屠宰1头自养肥猪举办生日宴的行为和运输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鲜猪肉的行为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农村地区婚丧嫁娶等个人自养自宰自食是本地风俗习惯,其屠宰行为按照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处理;责令当事人改正运输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鲜猪肉的行为(经11月2日下午回访举报人,举报人称自10月10日上午执法人员来星宿家园处理后,没有鲜猪肉商贩来附近销售未经检疫的猪肉);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收缴扣押的鲜猪肉14.86千克(货值351.99元)作销毁处理,并处货值金额70%罚款即处人民币246.39元罚款。

11月2日下午,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阅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陈述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运输未经检疫鲜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规定。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对依法扣押未经检疫的鲜猪肉14.86千克,作收缴销毁处理。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本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参考《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三十一项2.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改正后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鲜猪肉的行为,影响了猪肉经营正常秩序,被举报查实,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被查获后,经普法宣传,当事人受到教育,认识态度好,改正了违法经营行为,并积极配合调查;按照教处结合原则,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70%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51.99元X 70%=246.39元;当事人既是货主,又是承运人,其违法运输行为依法不予罚款。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鲜猪肉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收缴经营未经检疫的鲜猪肉14.86千克(货值351.99元);

2、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70%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51.99元X 70%=246.39元,大写金额:贰佰肆拾陆元叁角玖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楚雄开发区永盛街17号5楼财务科,联系电话:6169318)缴纳罚(没)款,缴款回单由当事人返回本执法机构(执法三队)1份随案归档。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