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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4-0402004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4-04-02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市农(兽药)罚 [2023] 1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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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楚雄市苍岭镇沈兴明饲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楚雄市苍岭镇苍岭村委会饱满街32号一楼;经营者 沈某明,男,汉族。

当事人楚雄市苍岭镇沈兴明饲料经营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8月2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到楚雄市苍岭镇苍岭村委会饱满街例行饲料市场检查。当日10时,5名执法人员来到楚雄市苍岭镇沈兴明饲料经营部,向经营者沈某明出示了执法证件,说明来意,经营者未要求5名执法人员回避,并在其陪同下对其饲料经营部的7个饲料品种依法进行检查,未发现其饲料异常。但在饲料垛架后面发现:(1)商品名为“安睡长”、通用名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酿酒酵母)11袋,规格100g/袋,生产商为广西雄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20902、生产日期20220903、有效期至202409,其外包装袋使用说明书标示 [原料组成]酿酒酵母、载体,天然矿物质(朱砂、石粉、无机盐)、食药同源中药饲料原料(党参、茯苓等);[作用与用途]具有安神催眠、强体促长、抗应缴、抗菌、解毒和清热作用。(2)商品名为“痢撒康”、通用名为苍术香莲散的兽用非处方药79袋,规格50g/袋,生产商为四川渴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01202、生产日期20201202、有效期至202211。当事人提供了“痢撒康”的进货单《销货明细单》1份、“安睡长”的进货单《销货清单》1份、《专销门市销售登记表》1份、《营业执照》1份、沈某明《居民身份证》1份,并对这2个品种90袋兽药数量核对无异、签字捺印确认;经核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饲料零售,且经营者提供不了兽药经营许可证。

执法人员合议认为:楚雄市苍岭镇沈兴明饲料经营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扣押该兽药2个品种90袋。

经请示领导,同意扣押该兽药2个品种90袋。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查封(扣押)审批表》1份、《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2份、《送达回证》1份、《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向当事人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1份;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1份,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并依法扣押了兽药2个品种90袋保存于楚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仓库。在检查、询问、扣押的过程中,依法收集了:3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影印件3份(3页6张);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1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张),经营者提供的“痢撒康”的进货单《销货明细单》原件1份(1页)、“安睡长”的进货单《销货清单》原件1份(1页)、《专销门市销售登记表》有关兽药经营的记录复印件1份(1页);扣押时经营者自书的陈述申辩兽药《采购赠送情况说明》1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8份(8页10张)、清点后的兽药照片1份(1页1张)、笔录照片1份(1页1张)。

8月3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

8月16日执法人员对其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复查)、询问调查。首先对现场检查,未发现其经营的饲料异常,也未发现经营兽药的情况;随后对其兽药采购、赠送、自家使用的情况进行详细询问,经营者沈某明陈述:2021年8月1日采购痢撒康100袋,其中自己家喂猪10袋、赠送来店购买饲料的亲戚朋友熟人11袋,2023年8月2日存货79袋;2022年12月4日采购安睡长20袋,赠送来店购买饲料的亲戚朋友熟人9袋,2023年8月2日存货11袋。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拍摄照片1份(1页2张),制作《询问笔录》1份、拍摄笔录现场照片1份(1页2张)。至此,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于2021年8月1日购入四川渴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01202、生产日期20201202、有效期至202211的“痢撒康”(非兽用处方药)100袋、包装规格50g/袋、进货单价1.20元/袋、进货货值120.0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2日赠送来店购买饲料的亲戚朋友熟人11袋(货值13.20元)、自己家喂猪了10袋(12.00元),未单独销售收取过钱款;2023年8月2日被查获并依法扣押79袋(货值94.80元)。于2022年12月4日购入广西雄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批号20220902、生产日期20220903、有效期至202409的“安睡长”(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酿酒酵母)20袋、包装规格100g/袋、进货单价6.00元/袋、进货货值120.00元;2022年12月4日至2023年8月2日赠送来店购买饲料的亲戚朋友熟人9袋(货值54.00元)、未单独销售收取过钱款;2023年8月2日被查获并依法扣押11袋(货值66.00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3年8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饲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经营者沈某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楚雄市苍岭镇沈兴明饲料经营部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8月2日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核对,其经营范围为饲料零售;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回答没有办理过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8月2日现场检查时查获兽药90袋,随后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查封扣押审批表》1份、《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1份、查封扣押《送达回证》1份、《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及依法扣押查获兽药90袋的事实。

4、8月2日现场检查后,对当事人询问兽药经营情况,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痢撒康进货单《销货明细单》1份、安睡长进货单《销货清单》1份与出货单《专销门市销售登记表》1份,扣押时经营者自书陈述申辩《采购赠送情况说明》1份,以及在检查、扣押、笔录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照片10份。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采购入店痢撒康100袋(货值120.00元)、期间赠送等出货21袋(货值25.20元)、存货79袋(货值94.80元),采购入店安睡长20袋(货值120.00元)、期间赠送出货9袋(货值54.00元)、存货11袋(货值66.00元)的经营事实。

5、2023年8月16日对当事人再次询问兽药经营情况,制作《询问笔录》1份,笔录现场照片1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即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许可的情况下,两次采购入库兽药120袋(货值240.00元);出库30袋(货值79.20元),其中自己家喂猪使用痢撒康10袋(货值12.00元)、赠送购料者11袋(货值13.20元),赠送购料者安睡长9袋(货值54.00元);被查获扣押90袋(货值160.80元)的经营事实。

6、2023年8月16日对饲料经营部进行复查,未发现其经营兽药的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收集现场检查照片1份及8月2日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义务即停止了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

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获取的相关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案件调查终结后,于2023年8月22日制作并批准了《关于楚雄市苍岭镇沈兴明饲料经营部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的调查报告》,8月23日报批了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案件处理意见书》。

8月25日制作了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月28日14时15分,当事人楚雄市苍岭镇沈兴明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沈某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场阅读后,口头陈述申辩:“我对告知书中认定我饲料经营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处理理由和处罚依据没有异议。但今年以来,饲料生意不景气,请求你机关减轻处罚即按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240.00元X 1倍=240.00元”。经复核,当事人陈述的今年以来饲料生意不景气的事实属实,但以此要求减轻行政处罚的请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经8月30日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不予采纳,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营兽药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痢撒康、安睡长)两批次120袋、货值24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第一款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于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5倍的中线罚款。

但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不太严重、目前尚未发现危害情形,同时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已经履行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义务即立即停止无证经营兽药的违法行为,并在此次事件中受到了教育;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按照教处结合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

参考《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五十六项2.裁量基准(2)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①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之规定。

并经8月30日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通过,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查获的兽药痢撒康79袋(货值94.80元)和安睡长11袋(货值66.00元),依法作无害化处理。

2.并处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480.00元(240.00元X 2倍),大写人民币肆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楚雄开发区永盛街17号5楼财务科,联系电话:6169318)开具电子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缴纳罚没款,户名:楚雄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款后持银行出具的缴款(转账)单据再次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开具罚没款收据,银行缴款回单及罚没款收据由当事人返回本执法机构1份随案归档。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