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楚雄光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东瓜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欧某,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东瓜镇磷肥厂1号商铺,经营范围:兽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楚雄市行政审批局,登记日期:2021年9月14日。
2023年5月5日至6日,楚雄州动物卫生监督所联合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楚雄市的兽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楚雄光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东瓜分公司兽药经营部过程中,执法人员在该经营部左侧下部货柜内发现4种兽药:
兽药1:商品名称:双胞胎,通用名称:氟苯尼考注射液+氟尼辛葡甲胺注射液(标称:泰州市鹏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20530,生产批号20200502,规格10ml:2g,10ml/支*5支+氟尼辛葡甲胺注射液规格10ml:1g,10ml/支*5支/盒,),共48盒;
兽药2:商品名称:统治,通用名称: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标称:安徽柯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20531,生产批号20220502;规格10ml/支*5支/盒,共13盒;
兽药3:商品名称:牛羊结节八联血清,通用名称:氟苯尼考注射液(标称:安徽柯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20530,生产批号20220502,规格:按C18H34N2O6S计算10ml:3g,10ml:2g*50ml/瓶,10瓶/盒),共4盒;
兽药4:商品名称:牛羊百病消,通用名称:银黄提取物注射液(标称:湖南华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20220106,生产批号20220101,规格10ml*10支/盒),共5盒。
执法人员现场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App的国家兽药二维码公众查询扫描4种兽药的二维码,其中兽药1、兽药2、兽药3,App均不显示任何信息,在兽药追溯查询框内输入批准文号查询则提示“请输入合法的兽药信息”;扫描银黄提取物注射液的二维码时,显示“该码尚未在追溯系统中入库”。执法人员现场登录云南省兽药监管平台监管账号未查询到上述4种兽药相关购销记录和出入库信息,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上述4种兽药的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兽药GMP证等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及第174号“兽药产品电子追溯二维码新要求”的规定,执法人员判定上述4种兽药为假兽药,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上述4种兽药的违法行为,为了保存证据,经电话请示领导批准后查封扣押了上述4种兽药。
5月10日,楚雄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收到楚雄州动物卫生监督所发来的楚州动监移字[2023]01号《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函》,5月11日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及氟苯尼考注射液等4种兽药的进货收据,当事人未能提供氟苯尼考注射液等4种兽药的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兽药GMP证等相关材料。当事人经营不能识别兽药追溯二维码的兽药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的规定:“2016年7月1日起,未使用统一的兽药二维码标识和未上传产品信息的兽药不得上市销售,兽药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兽药二维码标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4号“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要求第6条”的规定,根据《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1.楚雄光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东瓜分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QJT16XB)照片1份;2.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份;3.负责人欧某身份证照片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2.询问笔录2份;3.氟苯尼考注射液兽药二维码国家兽药综合查询截图4份;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氟苯尼考注射液兽药进货单图片2份;5.楚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管记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楚雄光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东瓜分公司经营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1.现场查获的氟苯尼考注射液等4种兽药外包装盒照片;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3.询问笔录2份,笔录中当事人供述经营兽药的种类、单价、数量等;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楚雄光富经贸有限公司东瓜分公司经营的氟苯尼考注射液兽药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192元,已销售6盒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获得27元/盒x6盒=16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楚雄光富经贸有限公司东瓜分公司存在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楚市农(兽药)告〔2023〕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农业农村部第174号公告《兽药二维码追溯新规定》第二条第五项及农业部令第22号《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罚”,当事人经营无法识读二维码兽药产品的行为涉嫌经营假兽药,其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
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假兽药后,立即让当事人对经营的假兽药进行再次扫码确认,并告知当事人如对假兽药的判定有异议,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当事人对经营假兽药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意执法人员采取的措施,甘愿接受处罚。当事人在收到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当事人欧某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楚雄光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东瓜分公司(负责人欧某)经营假兽药案,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192元,根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十七项“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1)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并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①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本机关认为:执法人员是在监督检查危险药品保管存放的货柜内发现上述4种假兽药的,不仔细检查,难以发现,而且,楚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兽药经营户的日常监管中,屡次交代兽药经营企业(户)禁止经营假兽药,采购药品时,要严格把关,严禁采购没有二维码或有二维码却无法识别的兽药产品。经核查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已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上述4种假兽药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假兽药;
2、没收违法所得162.00元;
3、处货值金额2192元3倍(2192x3=6576.00)元罚款
罚没金额合计:(162+6576=6738)元(大写:陆仟柒佰叁拾捌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财务科开具缴款单,然后持缴款单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缴纳罚款,楚雄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241100000003278001,如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楚雄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