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紫溪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公司地址:楚雄市紫溪镇紫溪社区大石铺街,负责人罗某美。
当事人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紫溪分公司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5月5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和楚雄州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到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紫溪分公司(紫溪社区大石铺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分公司兽药门市正在经营的黄芪多糖注射液等13种(161盒)兽药的二维码无法识读。现场对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对经营的13种161盒兽药及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检查现场拍照2张。《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二维码无法识读,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天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5月7日跟进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没有进行整改,还在经营上述13种二维码无法识读的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13种二维码无法识读的兽药属假兽药,其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假兽药的规定。5月7日经执法人员电话报请楚雄市农业农村局领导同意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后,立即对该分公司兽药门市正在经营的13种(161盒)假兽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并对扣押过程进行了拍照,扣押的13种(161盒)兽药异地保存于楚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仓库。
5月11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调查。批准立案后的5月12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紫溪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堪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复印提取了法定负责人的身份证、公司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购买上述假兽药的采购单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拍照取证,共拍摄照片5张。
经过立案前后的调查取证查明:本案当事人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紫溪分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和2023年4月15日两次从总公司(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追溯二维码无法识读的兽药13种(161盒),从购进到案发期间没有销售过,涉案兽药货值金额为1210.00元。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这13种追溯二维码无法识读的兽药属假兽药,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5月5日检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整改通知书》各1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5月7日的《查封扣押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1张,5月12日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1份,拍摄的现场调查照片5张,共同证实:当事人于2023年5月5日在分公司兽药门店经营13种假兽药(161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3年5月12日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5张,《兽药采购单》复印件1份。共同证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30日和2023年4月15日两次从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假兽药13种(161盒),货值金额1210.00元;从采购之日到检查之日销售0盒,采购、销售及库存三者吻合。
证据三:2023年5月12日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负责人罗某美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5月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共同证实: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紫溪分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上述证据材料经公司负责人签名认可,查封扣押假兽药“黄芪多糖注射液”等13种161盒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5月30日,本机构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写了“不陈述申辩,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陈述申辩笔录。经核查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且当事人没有按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责令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十七项“对经营假兽药处罚”的裁量基准②再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自由裁量处罚额度,决定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楚雄华牧商贸有限公司紫溪分公司经营假兽药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假兽药“黄芪多糖注射液”等13种(161盒);
2、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人民币1210.00元三倍的罚款,即罚款363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3630.00元(大写:叁仟陆佰叁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楚雄市财政局账号:241100000003278001(市级)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