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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2-1110017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2-11-10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市农(渔政)罚〔2022〕3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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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郑某云、郑某金

当事人郑某云、郑某金等2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 现查明:

2022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当事人郑某云、郑某金等2人在楚雄市庄甸中国石油加油站前面龙川江河道内使用地笼进行捕捞鱼,被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2022年5月24日收到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楚市检建〔2022〕35号,建议对郑某云、郑某金给予行政处罚,没收橡皮艇、渔网等作案工具,督促两人增殖放流或者其他方式对龙川江生态资源环境进行修复。2022年8月3日收到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移交的涉案相关材料和捕捞工具。

当事人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8月3日,经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批准,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移送的涉案材料,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渔获物及捕捞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摸清实施该违法捕捞案件的工具、时间、地点、目的及捕捞过程等情况,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取证,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对相关证据、现场进行确认和拍照取证等。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查清。

2022年3月21日晚上20点左右,当事人郑某云邀约郑某金,先到苍岭镇李家村委会马石铺自己承包的台子坝干活,待活计干完后,于2022年3月22日凌晨,共同乘坐自己驾驶的微型车到达楚雄市庄甸中国石油加油站前面龙川江河段(对面是楚雄市第一污水处理厂),郑某云乘坐橡皮艇,使用地笼在龙川江河道内进行下网捕捞鱼,郑某金在岸边协助放地笼和收捡渔获物,根据《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川江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云农通告〔2021〕第30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目录的通告》,认定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地笼3个(每个长21.1米),橡皮艇1艘(长2米,宽1米),在龙川江禁渔区、禁渔期进行违法捕捞,渔获物0.6公斤(鱼未死,称重后已经现场在龙川江放生,主要是小马鱼),捕捞鱼目的是自己食用和喂鸭子,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扫描件1份2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移交的涉案相关材料和捕捞工具:随案移交清单原件1份1页,称量记录扫描件1份2页,辨认笔录扫描件2份4页,称量、物证、辨认照片扫描件1份8页;黑色橡皮艇1艘,地笼3个,白色增氧机1台,白色塑料桶1只;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的时间、地点、使用的捕捞工具、渔获物种类、数量等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等违法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2份1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地

笼实施违法捕捞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目的、分工及责任。

证据六:当事人实施增殖放流、办案现场、辨认违法捕捞现场和捕捞工具照片打印件1份10页;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的地点、捕捞工具、进行生态修复和案件办理等事实。

证据七: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情况。

本机关2022年9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楚市农(渔政)告〔2022〕3号,并于2022年9月13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权利。

当事人郑某云、郑某金等2人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是郑某云邀约郑某金参与,郑某云提供黑色橡皮艇1艘(无动力),地笼3个,白色增氧机1台,白色塑料桶1只,郑某云乘坐橡皮艇,使用地笼在龙川江河道内进行下网捕捞鱼,郑某金在岸边协助放地笼和收捡渔获物,认定渔获物0.6公斤(鱼未死,称重后已经现场在龙川江放生,主要是小马鱼),捕捞鱼目的是自己食用和喂鸭子,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为初次到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鱼,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教育,对该违法捕捞行为认识深刻,并停止了违法行为,办案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6月23日,在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和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监督下,主动到龙川江进行修复生态,增殖放流鲫鱼15公斤,根据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分工和参与程度,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给予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地笼3个(每个长21.1米),没收橡皮艇1艘(长2米,宽1米),增氧机1台,塑料桶1只,电子秤1台;

2、给予郑某云处罚款人民币1200.00元; 郑某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仟柒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 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