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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2-1110016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2-11-10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市农(渔政)罚〔2022〕2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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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某1、姚某礼、李某良、李某2

当事人李1、姚某礼、李某良、李某2等4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 现查明:

2022年1月13日16时许,当事人李某1、姚某礼、李某良、李某2等4人在东华镇白依河云投大桥上游200米处的河中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鱼,被楚雄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该案件管辖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2022年1月14日,楚雄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将该案件移交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办理,同时送达案件移送书,楚市森林移字〔2022〕第0001号及涉案相关材料。

当事人在白依河内使用电鱼器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月14日,经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批准,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移送的涉案相关材料,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渔获物及捕捞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摸清实施该违法捕捞案件的工具、时间、地点及捕捞过程等情况,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取证,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对相关证据和现场进行拍照取证等。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查清。

2022年1月13日下午,当事人李某1、姚某礼、李某良、李某2等4人临时起意,共同决定去白依河电鱼,回家一起煮吃,李某1提供一台超大功率聚合物锂电释放一体机,姚某礼提供电击杆和电鱼舀各1根,竹编篮子1个,木柄漏勺1个,由李某1进行组装电鱼器1套,4人一起走路到东华镇大团田村小组附近(小地名:凹歪路)白依河河段,在白依河内,李某1使用该套电鱼器进行电捕鱼,李某良用漏勺协助捕捞,李某2用手协助捕捞,姚某礼用篮子协助收捡渔获物,认定渔获物4.66公斤(鱼死亡,称重后已无害化处理,分别是小白鱼、石鳅子),电鱼器1套,木柄铁网漏勺1个,竹编篮子1个, 渔获物目的为家庭自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5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原件各1份1页;移送查获经过原件1份2页;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原件各1份1页;勘验照片、辨认照片打印件 1份6页;移送背负式电鱼器1套(超大功率聚合物锂电释放一体机1台,电击竿1根,电鱼舀1根),木柄铁网漏勺1个,竹编篮子1个;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使用的电鱼器、渔获物种类、数量、违法捕捞的地点等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办案照片和相关涉案照片打印件 1份5页;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的地点、电鱼器和案件办理等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鱼器、捕捞地点及渔获物已死亡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4份20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器实施违法捕捞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目的及责任。

证据六: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情况。

本机关于2022年3月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楚市农(渔政)告〔2022〕2号,并于2022年3月9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权利。

当事人李某1、姚某礼、李某良、李某2等4人到东华镇白依河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是临时起意和共同决定使用电鱼器共同实施违法捕捞,其中:李某1提供一台超大功率聚合物锂电释放一体机,姚某礼提供电击杆和电鱼舀各1根,竹编篮子1个,小漏勺1个,由李某1进行组装电鱼器1套,并使用该套电鱼器进行捕捞,李某良用小漏勺协助捕捞,李某2用手协助捕捞,姚某礼用篮子协助收捡渔获物,认定渔获物4.66公斤(鱼死亡,称重后已无害化处理,分别是小白鱼、石鳅子),渔获物目的为家庭自用,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电鱼,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教育,对该违法捕捞行为认识深刻,并停止了违法行为,办案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其中查获该案件时李某2未满18周岁,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分工和参与程度,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给予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东华镇白依河内使用电鱼器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捕捞渔获物4.66公斤(鱼死亡,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2、没收违法捕捞工具电鱼器1套(超大功率聚合物锂电释放一体机1台,电击竿1根,电鱼舀1根);

3、给予李某1处罚款人民币1100.00元; 姚某礼处罚款人民币700.00元; 李某良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李某2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