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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2-1110008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2-11-10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市农(牧医)罚[2022] 04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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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某军

当事人执业兽医李某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诊疗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在《楚雄市鹿城镇润东宠物医院涉嫌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案》一案的调查过程中发现楚雄市鹿城镇润东宠物医院的执业兽医李某军2016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采购人用药品4批12个品种、77盒、进价金额443.00元,2018年12月12日采购兽药1个品种3盒、进价金额90.00元;2016年10月至2021年5月使用上述人用药品11个品种、15盒,进价金额113.00元,使用兽药1个品种1盒、进价金额30.00元,配合本医院的一些兽药、器械治疗自家宠物9头/次、9个疗程;2022年3月22日上午被查获时结存人用药品12个品种、62盒、进价金额330.00元,过期兽药1个品种2盒、进价金额60.00元。李某军自己采购、并在本动物医院保存人用药品、且将上述人用药品配合本医院的部分兽药及器械诊治自己家饲养宠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规定。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4月12日批准立案,由楚雄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二队调查处理。办案人员4月13日上午收集了执法人员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楚雄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二队行政处罚流程图》,收集了李某军3月22日提供的《自养宠物诊治使用药品记录本》照片和自养宠物的照片,收集了2022年4月13日上午对李某军《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涉案药品采购、使用、结存统计表》及李某军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4月21日上午对宠物医院的医生和宠物美容师的简要《询问笔录》及笔录签字照片和《楚雄鹿城宠物医院员工公示牌》照片;4月30日上午对李某军兽医师执业证持有等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5日李某军提供了《兽医师执业证》复印件。

调查查实:当事人李某军于2016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采购人用药品4批12个品种77盒、进价金额443.00元,2018年12月12日采购兽药1个品种3盒、进价金额90.00元;2016年10月至2021年5月使用上述人用药品11个品种15盒、进价金额113.00元,使用兽药1个品种1盒、进价金额30.00元,配合本医院的一些兽药、器械治疗自家宠物9头/次、9个疗程;2022年3月22日被查获时结存人用药品12个品种62盒、进价金额330.00元,过期兽药1个品种2盒、进价金额60.00元,被查获依法扣押的64盒(货值390.00元)药品已在另案《楚雄市鹿城镇润东宠物医院涉嫌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案》没收。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当事人李某军提供的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1页、《兽医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李云军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收集的2022年4月13日上午对李云军询问的《询问笔录》及《对当事人涉案药品采购、使用、结存统计表》1份(6页),收集的李某军3月22日提供的《自养宠物诊治使用药品记录本》拍照照片12份14页(24张)和当事人自家饲养宠物拍照照片1份2页(1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了人用药品及兽药为13个品种80盒、进价金额533.00元,使用了药品12个品种16盒、进价金额是143.00元,结存药品13个品种64盒、进价金额是390.00元(其中过期兽药1个品种2盒、进价金额60.00元)的违法事实。

3、4月21日对宠物医院4名员工进行人用药品使用情况的简要询问《询问笔录》1份4页及笔录签字等照片3份4页(5张)、4月30日对李某军使用人药及兽医师执业证持有情况询问《询问笔录》1份4页。进一步证明当事人李某军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主体。

4、收集的执法人员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1份(2页)、《楚雄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二队行政处罚流程图》1份(2页)。证明执法主体(楚雄市农业农村局)适格性及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获取的相关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执业兽医李某军采购人用药品、保存于本动物医院药房、并配合本医院的部分兽药和器械诊疗自家宠物9头/次、9个疗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将人用药品用于诊疗宠物的违规行为为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危害后果不严重,案发后立即改正了将人药用于宠物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执法人员积极调查,本着教处结合的原则,应当从轻处罚。5月6日上午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李某军暂停6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2022年6月17日17:10,本机关向当事人的经营者李某军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及陈述申辩和听证联系方式;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在听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听证要求。

6月27日下午经楚雄市农业农村局集体讨论决定:鉴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李某军暂停6个月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执业兽医李某军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暂停为期6个月的动物诊疗活动。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当事人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另案从重处理。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