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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2-0916002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2-09-16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农(牧医)罚〔2022〕02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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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芝。

当事人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0月12日,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根据《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兽药质量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云农办牧〔2021〕14号)要求,依法对你单位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兽药产品随机抽取了样品由河南中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批号为20091201、包装规格为1000ml/瓶的1%聚维酮碘溶液3瓶,其中1瓶粘贴封条交被抽样单位妥善保存,另2瓶分样为2份,分别粘贴封条送样到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样品经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检验,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NO:YC2021167号,检验总结论为:不符合规定(即检验的四个项目中:聚维酮碘有效碘含量测定为3.1%,未达到标示量的8.5%—12.0%,即不符合规定;鉴别1项检验结果呈负反应,标准应呈正反应,项目结论不符合规定),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一)规定,判定该批次兽药为劣兽药;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根据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确认的检验报告结果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组织查处使用经营假劣兽药的通知》要求,我局于2022年3月1日对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述该批次涉案劣兽药1%聚维酮碘溶液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2年3月3日下午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杨发金、王慧章、冯国林、李振华、向鸿等一行5人来到位于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菠萝哨168号的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芝等人的陪同下,检查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然后对该公司使用的现有聚维酮碘溶液等兽药进行了检查勘验。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23日购入(2021年10月12日抽检采样时由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单据编号为XS-2021-02-19-8652的供货单位出库单及采购单位采购入库单据)该批次涉案劣兽药包装规格为1000ml/瓶的聚维酮碘溶液60瓶,于2021年3月至10月已使用50瓶(2022年3月3日由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消毒记录》),2021年10月12日监管部门依法抽检送审检测2瓶,2022年3月3日下午现场检查勘验时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存货8瓶(包括被抽样单位留存样品1瓶在内),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随后,经请示执法机关批准,制作送达了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制作了扣押笔录等执法文书,并依法扣押了上述该批次涉案劣兽药聚维酮碘溶液8瓶。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页,《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2页,法定代表人袁某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楚雄市宏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2022年3月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询问笔录》1份2页、《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1份4页、《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2页、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2页,涉案兽药使用记录《消毒记录》复印件1份8页,证明当事人使用劣兽药的事实及涉案劣兽药剩余数量;

3、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2021年12月22日出具的No:YC2021167兽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6页、省厅办2022年2月21日印发的《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组织查处使用经营假劣兽药的通知》及州、市农业农村局等的文件审批单复印件1份8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批号为20091201的包装规格为1000ml/瓶的1%聚维酮碘溶液为劣兽药。

4、调查及扣押过程拍照留存作据照片9份18页(10张),执法人员《云南省行政执法证》照片1份2页(2张)、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案件审批流程单复印件1份2页,证实了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适格、执法程序合规。

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有关权利、义务,获取的相关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2年3月15日9:53,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上述该批次涉案劣兽药“聚维酮碘溶液”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即“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即“……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依法责令你单位停止使用劣兽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剩余未使用的该批次查封扣押的涉案劣兽药聚维酮碘溶液8瓶;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元正)。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楚雄开发区永盛街17号五楼财务科,联系电话:6169318)开具电子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缴纳罚没款,户名:楚雄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款后持银行出具的缴款(转账)单据再次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开具罚没款收据,银行缴款回单及罚没款收据由当事人返回本执法机构。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