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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9-/2021-1228001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事项结果
发文日期: 2021-06-30
发布机构: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号: 楚农(兽药)罚〔2021〕2号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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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楚雄彭记堂兽药销售中心茶花谷店,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法定负责人:何某招。

当事人楚雄彭记堂兽药销售中心茶花谷店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5月13日上午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冯国林等一行5人及鹿城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执法人员徐思宏,根据《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转发2021年第一期兽药质量监督抽检情况通报的通知》(云农办牧〔2021〕23号)文件的要求,一同前往楚雄彭记堂兽药销售中心茶花谷店(楚雄市鹿城镇茶花大道茶花谷香槟郡小区B27幢27-8号商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兽药门市正在经营由江西一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桐山路8号)、批准文号是兽药字140435089、生产日期20210102、生产批号20210101-1、有效期至20230101、包装100g/包*10包/袋的“驱虫散”55包,该兽药追溯二维码无法识读。于是执法人员现场对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对经营的55包兽药进行了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检查过程及涉案兽药现场拍照11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规定,这种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不准再使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当事人经营的兽药追溯二维码无法识读的行为涉嫌经营假兽药,其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报请楚雄市农业农村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涉案的55包“驱虫散”依法进行了扣押、异地保存在楚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仓库。

当日下午(5月13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调查。5月20日下午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楚雄彭记堂兽药销售中心茶花谷店(楚雄市鹿城镇茶花大道茶花谷香槟郡小区B27幢27-8号商铺)进行调查取证,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告知责任,在法定代表人没有要求执法人员回避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和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了《现场检查(堪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复印提取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涉嫌经营假兽药的采购、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拍照取证,共拍照片8张。

当事人对以上所查事实及取证材料签字确认无误,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后查明:本案当事人楚雄彭记堂兽药销售中心茶花谷店于2021年3月26日购进江西一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桐山路8号)、批准文号是兽药字140435089、生产日期20210102、生产批号20210101-1、有效期至20230101、包装100g/包*10包/袋的“驱虫散”16袋(160包),该兽药追溯二维码无法识读。于2021年4月1日销售2袋(20包),从4月1日到5月12日期间卖饲料促销赠送客户了85包,还有55包尚未售出,于2021年5月13日被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规定,这种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不准再使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当事人经营的兽药追溯二维码无法识读的行为已构成经营假兽药,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5月13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11张,5月20日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1份,共同证实:当事人于2021年5月13日在楚雄彭记堂兽药销售中心茶花谷店兽药门店涉嫌经营“驱虫散”55包,且该55包兽药外包装上兽药追溯二维码无法识读,定性为经营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二: 2021年5月20日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8张,《兽药采购记录》复印件1份、《兽药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共同证实:当事人于2021年3月26日购进由江西一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桐山路8号)、批准文号是兽药字140435089、生产日期20210102、生产批号20210101-1、有效期至20230101、包装100g/包*10包/袋的“驱虫散”16袋(160包),进货单价15.00元/袋,货款24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销售2袋(20包),单价为25元/袋,销货金额为50元;从4月1日到5月12日期间卖饲料促销赠送客户了85包;采购、销售(包括赠送)及库存三者吻合;

证据三: 2021年5月20日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法定负责人何某招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5月13日现场执法照片11张和20日现场执法照片8张。共同证实:楚雄彭记堂兽药销售中心茶花谷店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当事人,法定负责人是何某招,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上述证据材料经公司法定负责人签名认可,扣押假兽药“驱虫散”55包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2021年06月02日,本机构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写了“不陈述申辩,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陈述申辩笔录。经核查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鉴于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取证,经组织集体讨论自由裁量处罚额度,决定给予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楚雄彭记堂兽药销售中心茶花谷店经营假兽药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故本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假兽药,并) 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假兽药驱虫散55包;

2、没收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262.50元(出售50元+赠送212.50元=262.50元)

3、并处违法经营货值金额345.00元(包括已售50元+赠送客户212.50+未售82.50元=345.00)4倍的罚款即人民币1380元。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642.50元(壹仟陆佰肆拾贰元伍角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楚雄市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楚雄州农业农村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