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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7-/2023-1229001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
发文日期: 2023-12-29
发布机构: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3〕20号)
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楚环楚市罚字〔2023〕20号)

发表时间: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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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经开医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285752XE

地址:云南省楚雄开发区德江路250

法定代表人苏培敏

楚雄经开医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2023911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活动。你公司在20211127日至2023628日期间,有7天使用碘-131的实际日操作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31113日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字〔20231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楚市罚告字〔202319号)、《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规定,对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叁佰捌拾捌元捌角(¥3,388.80);

2.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

以上两项共计叁万玖仟叁佰捌拾捌元捌角(¥39,388.8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