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许可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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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使主体 |
职权 名称 |
处罚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监督方式 |
救济途径 |
备注 |
1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主要街道设置雨蓬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附件3第7项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州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报备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报备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报备或不予报备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报备;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架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在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未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在工作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在实施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8、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局0878-6087512;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电子邮箱:cxscgjsrk@163.com。 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2路、5路公交车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站下车。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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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第二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审批’、‘自行建设专用道路、管线与公用设施连接审批’5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报备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报备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报备或不予报备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报备;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架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在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未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在工作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在实施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8、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局0878-6087512;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电子邮箱:cxscgjsrk@163.com。 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2路、5路公交车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站下车。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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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报备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报备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报备或不予报备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报备;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架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在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未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在工作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在实施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8、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局0878-6087512;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电子邮箱:cxscgjsrk@163.com。 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2路、5路公交车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站下车。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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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22﹞55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的通知》(楚政办通﹝2022﹞54号以及《楚雄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报备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报备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报备或不予报备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报备;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架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在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未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在工作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在实施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8、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局0878-6087512;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电子邮箱:cxscgjsrk@163.com。 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2路、5路公交车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站下车。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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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附件第一百零一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楚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一条: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须经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未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章第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报备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报备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报备或不予报备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报备;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架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在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未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在工作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在实施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8、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楚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章、第七章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局0878-6087512;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电子邮箱:cxscgjsrk@163.com。 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2路、5路公交车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站下车。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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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附件第一百零二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报备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报备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报备或不予报备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报备;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架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在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未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在工作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在实施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8、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发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市监察委0878-12388;市政务服务局0878-6087512;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0878—3039022。 2.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监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自强路6号楚雄市司法局二楼208室,邮编:675000,电子邮箱:cxscgjsrk@163.com。 乘车路线:楚雄市内可乘2路、5路公交车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站下车。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