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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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序号 |
检查事项 名称 |
检查 对象 |
实施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对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执法检查 |
依据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职责,依法对管理辖区建筑工地企业进行日常执法检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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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2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日常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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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覆盖、 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 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日常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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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日常执法检查 |
依据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职责,依法对管理辖区建筑垃圾填埋场进行日常执法检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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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5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日常执法检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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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日常执法检查 |
依据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职责,依法对管理辖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日常执法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直辖市、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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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日常执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