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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6-/2024-0318003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日期: 2024-03-18
发布机构: 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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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表时间: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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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实施行政执法权的形式
1 市城管局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委托
2 市城管局 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的占道费;未按批准的时间、面积和使用性质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1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2倍的占道费。
第十二条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按规定标准的三倍收取挖掘道路面修复费,并处以每平方米50—400元罚款。对批准挖掘道路后,地下部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撤离的,处以规定标准二 倍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3 市城管局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4 市城管局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5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6 市城管局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7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8 市城管局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9 市城管局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0 市城管局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占用现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1 市城管局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2 市城管局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3 市城管局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4 市城管局 对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5 市城管局 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规定,(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6 市城管局 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7 市城管局 对损坏、偷盗窨井盖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8 市城管局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9 市城管局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20 市城管局 对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行政机关委托
21 市城管局 对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行政机关委托
22 市城管局 对特许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行政机关委托
23 市城管局 对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24 市城管局 对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25 市城管局 对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共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26 市城管局 对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共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
27 市城管局 对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共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28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29 市城管局 对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于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30 市城管局 对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于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31 市城管局 对各类新建管线未避让现有城市绿化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于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32 市城管局 对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于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33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于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34 市城管局 对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于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35 市城管局 对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于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36 市城管局 对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于2001年6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37 市城管局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依据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
38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39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0 市城管局 对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1 市城管局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2 市城管局 对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3 市城管局 对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4 市城管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5 市城管局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6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7 市城管局 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8 市城管局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49 市城管局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50 市城管局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51 市城管局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条规定,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52 市城管局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53 市城管局 对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54 市城管局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55 市城管局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56 市城管局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
57 市城管局 对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未严密封闭,未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58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59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60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61 市城管局 对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62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63 市城管局 对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64 市城管局 对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65 市城管局 对擅自占道经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八)擅自占道经营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66 市城管局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67 市城管局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68 市城管局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69 市城管局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0 市城管局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1 市城管局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2 市城管局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3 市城管局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4 市城管局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5 市城管局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6 市城管局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7 市城管局 对建设单位未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未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78 市城管局 对建筑施工现场未设置醒目的标牌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六条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现场总平面图。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第二款,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79 市城管局 对建筑施工现场搭设竹木脚手架或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未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六条规定,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0 市城管局 对施工企业在开工之日起,未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九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1 市城管局 对建筑施工现场未符合安全、整洁、美观要求的,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没有围挡设施或围挡高度低于1.8米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2 市城管局 对建筑施工现场未符合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3 市城管局 对建筑施工现场垃圾未及时处理,就近乱堆乱倒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4 市城管局 对擅自进行夜间扰民施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5 市城管局 对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6 市城管局 对建筑施工现场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7 市城管局 对建筑施工现场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88 市城管局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89 市城管局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0 市城管局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1 市城管局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2 市城管局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3 市城管局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于1990年12月20日经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4 市城管局 对不履行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义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于1990年12月20日经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5 市城管局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不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于1990年12月20日经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6 市城管局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于1990年12月20日经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7 市城管局 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依照规定改造或者重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于1990年12月20日经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8 市城管局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1990年12月20日经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9 市城管局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罚款 行政 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于1990年12月20日经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部分内容。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00 市城管局 对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依据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
101 市城管局 未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行活动的,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依据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02 市城管局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依据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03 市城管局 对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
依据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法律法规授权
104 市城管局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道路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行政机关委托
105 市城管局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行政机关委托
106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道路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07 市城管局 对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08 市城管局 对向城市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修订,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违反第四项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09 市城管局 对无照商贩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10 市城管局 对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灯箱等不规范使用汉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九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11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12 市城管局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13 市城管局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行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机关委托
114 市城管局 对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机关委托
115 市城管局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机关委托
116 市城管局 对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管线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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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市城管局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18 市城管局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对擅自违规装修包含:非承重墙和承重墙的扩大、改变等处罚权)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19 市城管局 对擅自违规装修的处罚(a.对擅自违规装修包含:非承重墙和承重墙的扩大、改变等处罚权;b.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的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机关委托
120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 、涂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21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 渣、废液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22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23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24 市城管局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25 市城管局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26 市城管局 对侵占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27 市城管局 对损毁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28 市城管局 对擅自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29 市城管局 对移动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30 市城管局 对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31 市城管局 对毁损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32 市城管局 对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33 市城管局 对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34 市城管局 对擅自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35 市城管局 对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36 市城管局 对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八)损坏、偷盗窨井盖;(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37 市城管局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八)损坏、偷盗窨井盖;(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38 市城管局 对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八)损坏、偷盗窨井盖;(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39 市城管局 对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八)损坏、偷盗窨井盖;(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委托
140 市城管局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41 市城管局 对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42 市城管局 对损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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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市城管局 对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44 市城管局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45 市城管局 对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46 市城管局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机关委托
147 市城管局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48 市城管局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机关委托
149 市城管局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 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0 市城管局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1 市城管局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2 市城管局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3 市城管局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4 市城管局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5 市城管局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6 市城管局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7 市城管局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8 市城管局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59 市城管局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60 市城管局 对擅自拆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61 市城管局 对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62 市城管局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63 市城管局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委托
164 市城管局 对建设单位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 或者遮盖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委托
165 市城管局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行政机关委托
166 市城管局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覆盖、 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 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行政机关委托
167 市城管局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行政机关委托
168 市城管局 对建设单位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行政机关委托
169 市城管局 对开发建设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通过,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70 市城管局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通过,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71 市城管局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通过,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机关委托
172 市城管局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73 市城管局 对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74 市城管局 对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75 市城管局 对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76 市城管局 对出租住房超出原设计的房间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77 市城管局 对利用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78 市城管局 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79 市城管局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 、改建、扩建产生油烟、 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80 市城管局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行政机关委托
181 市城管局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 、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82 市城管局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83 市城管局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84 市城管局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85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委托
186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行政机关委托
187 市城管局 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88 市城管局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行政机关委托
189 市城管局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行政机关委托
190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 、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行政机关委托
191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行政机关委托
192 市城管局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 、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一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行政机关委托
193 市城管局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94 市城管局 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城市道路) 行政 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195 市城管局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行政机关委托
196 市城管局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行政机关委托
197 市城管局 对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在各项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八)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责令停业整顿;(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198 市城管局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据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机关委托
199 市城管局 对擅自举办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
200 市城管局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行政机关委托
201 市城管局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行政机关委托
202 市城管局 对张贴和散发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行政机关委托
203 市城管局 对在城市河道内垂钓、电鱼、捕捞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二款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条例》(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龙川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川江流域河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违反禁渔规定进行捕捞;
行政机关委托
204 市城管局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委托
205 市城管局 对擅自占用城乡道路停放车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不按规定在城乡规划区道路及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对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锁定后4小时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拖离。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206 市城管局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主要街道设置雨蓬审批 行政 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附件3第7项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州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法律法规授权
207 市城管局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 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第二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审批’、‘自行建设专用道路、管线与公用设施连接审批’5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行政机关委托
208 市城管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 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授权
209 市城管局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行政 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
202255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的通知》(楚政办通202254号以及《楚雄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
210 市城管局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行政 强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211 市城管局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立即实施代履行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委托
212 市城管局 对逾期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行政决定义务,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实施代履行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机关委托
213 市城管局 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查封、扣押 行政 强制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在楚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6〕8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委托
214 市城管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工具;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承揽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配合查处。
第四十九条
  查处违法建设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上张贴、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机关委托
215 市城管局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行政 征收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4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发布 自 20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 4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行政机关委托
216 市城管局 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 行政 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
217 市城管局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在楚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6〕8号)第二条规定,集中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职责是:(一) 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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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市城管局 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行政 检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在楚雄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6〕8号)第二条规定,集中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职责是:(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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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市城管局 履行城市管理职务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 检查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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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市城管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 奖励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机关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