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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6-/2022-1028002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文日期: 2022-10-28
发布机构: 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号:

楚雄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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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楚雄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以下称餐厨垃圾 产生者)在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物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 残余、食物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的治理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 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实行城乡一体、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楚雄市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教育、卫健、公安等管理职能的部门按照各自部门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垃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倡导生产经营单位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食堂、餐厅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支持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采取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方式对餐厨垃圾进行深加工;

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餐饮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布局,综合考虑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服务区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施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是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存放餐厨垃圾;

(二)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按照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三)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四)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频次和方式将餐厨垃圾交由其统一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依法取得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决定,并按规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与中标人签订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服务标准、费用、餐厨垃圾的去向、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 日内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收集运输服务水平。收集运输应当规范作业,主动向餐厨垃圾产生者出示工作证件,并如实填写收集运输相关单据。

(三)按照规定路线在24小时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收运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理;

(四)使用专门的收运车辆,在车辆外部标示收运单位的名称和标识,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运输工具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

(五)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六)餐厨垃圾收集运输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整个作业过程实行视频监控,确保正常使用,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七)编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保证按规定配置的处置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和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厨垃圾计量系统,保持处置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在线监管;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八)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九)编制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产生者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台账,台账记录真实、完整,妥善保存,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台账情况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存放、运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或者处置;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四)将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运;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八)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九)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在线监测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实施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实施联动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部门未按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将餐厨垃圾收运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理,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餐厨垃圾处置部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或者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造成二次污染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款的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