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公开信息内容
号: cxs001-/2021-0713002 信息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 2015-07-20
发布机构: 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5-07-20
称: 楚雄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号: 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

楚雄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5-07-20
字体:[    ]

(201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15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静态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指楚雄市建成区(含开发区)范围内,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行道上的停车泊位为黄色线框加标识,机动车道上的泊位为白色线框加标识或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m-2.5m,长度一般为5.5m-7m.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车辆按规定时段临时停放。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住建、公安、发改、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根据交通状况及车流量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住建、公安、发改、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划定。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采取合法方式确定经营单位。

第八条 经营单位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经营单位在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

第九条 经营单位可根据交通状况及车流量建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增加或减少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原城市道路上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根据规划建设和交通状况的需要增设或撤销。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止服务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提前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书面通知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同时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规范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市税务部门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上述票据的,驾驶人有权拒绝缴纳;

(二)维护好停车路段的停车秩序及公共卫生,做到横向成排,纵向成列,泊位干净整洁;

(三)配备仪表整洁,服装统一和标识统一的收费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工作,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做好停车登记工作;

(四)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发展,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逐步进行管理科技化改进;

(五)对停车泊位公示牌等设施进行维护,有破损、残缺的及时维护更新(公示牌内容:经营者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六)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求:

(一)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

(二)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城市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三)摩托车、非机动车应在指定停放点内停放。

第十六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及泊位收费员的管理、指挥;

(二)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三)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七条 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缴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画;

(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五)擅自设置和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六)其它危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经营单位,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楚雄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4日楚雄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公布施行的《楚雄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