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公共场所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提倡社会公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包括: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汽车站、火车站售票厅及等候室、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影剧院、歌舞厅的观众厅;
(七)科技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游泳馆、网吧;
(八)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如会议室(厅)、办公室等,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制止;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五)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