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53230134665831XU/201811-0001282997 信息分类:
发文日期: 2018-11-23
发布机构: 楚雄市卫生健康局 生成日期: 2018-11-23
称: 关于《楚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号: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关于《楚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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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楚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们起草了《楚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cxswsjfjk@126.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楚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策法规科,地址: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436号,邮编:675000。

3.通过来电或者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0878-301951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3日。

楚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11月23日

楚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楚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楚雄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管理和卫生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安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安全管理工作。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水务、规划、市场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同时进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改造费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二次供水增压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承建的,其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核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查验。供水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计行政部门、供水企业联合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必须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且建设及施工单位需提前两天向住建和卫计等行政部门、供水企业预报施工进度以便派员现场勘验,现场全体勘验人员签字并附勘验照片认可的查验结果视为隐蔽工程的初验结果。工程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未经水质查验、检测及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侵占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阻塞维护通道。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四)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2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及其他污染物,严禁给水、排水管线同沟埋设;

(五)储水设施内壁应当坚固、光洁、不渗漏,人孔或者水箱入口应当有盖(或者门),并高出水箱面5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通风管应当安装防护罩;

(六) 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 泄水管应当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或有毒有害物品、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按照《楚雄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后十五日内到现场查验并出具查验意见书。用户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在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管理权移交手续,并提供管网竣工图纸、设备档案等有关资料。查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超过保修期的,用户可以自行组织整改或委托供水企业整改,整改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按照《楚雄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户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查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用户未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可以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维护,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维护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管理维护方式。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落实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

(三)自行或者委托二次供水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水质检测,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在特定的地点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二次供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继续使用;

(六)建立工作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日常供水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用户资料永久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和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迟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卫生计生、建设、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卫生计生、水务、规划、市场管理、环保、消防、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卫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