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苍政行处决字〔2024〕34号
当事人(受委托人): 周*银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楚雄市****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300MA******2H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杨*芝
个人姓名: 周正银 性别: 男 年龄: 52
身份证号码: 532301********3518
住所(住址):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小区
经查,你(单位)在 2024年4月以来,楚雄市****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楚雄市黄草村委会红光队村白虎嘴华众环保旁,在承包楚雄市静脉产业园区基础建设与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用地清表工程中,违法开挖林地用于基础道路建设,破坏了林地原貌,造成林地用途改变。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85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灌木林地,其中:商品林面积3.85亩,经委托云南楚佳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监测,出具《楚雄施梅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违法使用林地调查报告》,核实确定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当事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林地核查报告、附件材料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 2024 年 6 月 26 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þ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复核,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þ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þ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在 年 月 日到本机关 接受处理
☐并于__年__月__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楚雄市施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于2024年9月30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2555.6元/亩2倍的罚款,即2555.6元/亩×3.85亩×2倍=19678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苍岭镇财政所领取缴款通知,并将罚款交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楚雄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市苍岭镇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