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政罚决字〔2026〕001号
姓名:郭**
证件类型及号码: 身份证 532301********0717
住所(地址):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子午镇云龙村委会****组
楚雄市子午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于2025年12月19日对 郭**乱丢动物尸体和随意排放污水一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5年11月至12月19日期间,楚雄市子午镇郭**在云龙村委会街八组小石桥路边和树林中丢弃死亡生猪5头,未按照深埋处理的死亡生猪4头。养殖产生的污水未进行有效处理,污水未流入收集池,直排到养殖场周边土地,以及直排到者中线路边的沟渠。其行为违反了《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一)向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林地等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三)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放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排放粪便、污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拍摄的视频等。
本队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8日书面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你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机关认为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复核,本机关(单位)认为陈述、申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述行为违反了《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在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林地等丢弃动物尸体的行为;违反《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排放污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在 年 月 日到本机关(具体承办机构)接受处理。
并于 年 月 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
依据《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决定对郭**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丢弃的动物尸体(生猪)以及处理不到位的动物尸体(生猪)在云龙村委会村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处理;禁止向者中线路边排放养殖生猪产生的污水。
2.对在田间地头、林地丢弃动物尸体(生猪)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大写:伍佰元整)。
3.对向公共场所排放污水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大写:贰佰元整)。
合计罚款700元(大写:柒佰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楚雄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