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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楚雄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类事项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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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类事项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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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医疗保障局(部门或单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1

楚雄市医疗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 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电话:(0878)6550189,地址:楚雄市自强路4号;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楚雄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022219; 3.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团结路436号,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设立医疗保障局专栏 cxs.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楚雄市医疗保障局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 务机构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职业资格。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电话:(0878)6550189,地址:楚雄市自强路4号;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楚雄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022219; 3.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团结路436号,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设立医疗保障局专栏 cxs.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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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医疗保障局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 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电话:(0878)6550189,地址:楚雄市自强路4号;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楚雄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022219; 3.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团结路436号,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设立医疗保障局专栏 cxs.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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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医疗保障局

对采取虚报、隐 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电话:(0878)6550189,地址:楚雄市自强路4号;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楚雄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022219; 3.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团结路436号,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设立医疗保障局专栏 cxs.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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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医疗保障局

对以违反医药价 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电话:(0878)6550189,地址:楚雄市自强路4号;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楚雄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022219; 3.信函投诉:楚雄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卫生健康局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团结路436号,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设立医疗保障局专栏 cxs.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