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指导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指导活动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意见》,并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在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以非强制性的方式,引导其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发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其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政指导的目的和对象,自行决定指导的方式、形式和指导内容,但不得滥施行政指导行为,不得与有关立法精神、原则和规则以及法理相冲突。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接受行政指导的平等机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平等 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非法定因素或其他不相关因素而予以歧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采取的方案、方式应与行政指导的目的具有必要的和合理的联系。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最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有效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又能避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方式。
第七条 行政指导实行自愿原则。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行为。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开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行政指导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行为,应当遵循无偿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积极主动履行其行政职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时限,提高行政指导效率,降低行政指导成本,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行政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或申请行政补偿。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定期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客观评价行政指导效果,促进行政指导水平提高。
第二章 行政指导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需要从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业务等方面帮助和促成行政相对人的事业发展,以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利益争执,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居中调停,以及时化解争执;
(三)需要积极预防和抑制行政相对人可能或已经妨害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指导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警示;
(二)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执采取调停措施,协调双方关系;
(三)向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辅导、协助;
(四)向社会发布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行动的信息;
(五)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不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指南或者提供咨询意见;
(六)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其他指导方式。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对依申请而为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有权撤回或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指导申请,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和管辖范围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和管辖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其他不适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拒绝其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
形式或电子数据等其他合理的形式。
在采用口头等形式时,如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书面指导意见,实施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与具体行政指导行为有关
的背景资料,或者要求公开行政指导的内容,应满足其要求;如果行政指导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应无条件公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背景资料和公开行政指导内容时,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可自主决定是否配合、听从行政指导。
第二十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如明显表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行政指导程序,不得强行要求或迫使行政相对人服从。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为由,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为由,不履行依法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行政指导登记簿,记载行政指导具体实施的对象、内容、结果和成效等,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遇有特殊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指导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在实施过程中随时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行政指导实施完毕后,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章 行政指导程序的适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的程序,适用本节规定。但根据实施行政指导的实际情况,可以适时灵活地采取本节规定的步骤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了解,认为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等事项,与有关行政相对人进行商谈、协商或其他方式的交流,以取得理解和配合。对于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作相应准备的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并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得到行政相对人同意并在其协助下进行。实施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实情、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作记载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掌握真实情况,结合实际与行政相对人协力对该指导项目进行专门调研,拟订实施方案,提供相关示范文本。
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采纳具体行政指导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帮助行政相对人具体实施,以提高行政指导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涉及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抽象行政指导,或实施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的,适用本节规定。但在紧急、特殊情况下需要实施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的,可以由局党组会会议讨论决定后直接实施,事后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立项的,应当填写立项审批表。属抽象行政指导的,同时附上行政指导文件草稿和实施方案、工作指南等相关的资料,文件草稿应尽可能规定行政指导的相关事项,重点是指导对象、内容、条件、手段、步骤、注意事项等,以使行政指导具有可操作性;属具体行政指导的,同时附上工作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指导立项申请。在接到提议机构的立项审批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对文件草稿加以研究,认为符合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立项条件的,应提出同意立项意见,由局长批准(含副局长,下同);认为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告知提议机构,并说明理由。提议机构与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党组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审议制度。对批准立项的重大行政指导项目,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审议后,方可决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决定实施的抽象行政指导项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行政指导文件,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第三十三条 决定实施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项目,依照本章第一节之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效果和影响等进行评估。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指导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指导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局政策法规科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拟定,供全局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