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cxs030-/2023-1031001 信息分类:
发文日期: 2023-10-31
发布机构: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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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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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确保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质量,指导投

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办理工作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是指投诉

举报人以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函、电话、口头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消费争议、查处违法行为、给予奖励的案件。

第三条   对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并依法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既要

注重实体处理,又要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办理质量。

第五条  收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案件材料,案件承办人

要对投诉举报材料全面审读,既要看投诉举报请求也要看投诉举报事实理由,既要看投诉举报书也要看证据材料。对仅有举报或投诉内容的依照规定做针对性处理,对既有投诉内容又有举报内容的要分别处理,防止造成遗漏。


 

第六条   对有投诉内容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投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调解,

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 45 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并可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条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平等等原则,不得强

迫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接受调解;不得对被投诉人作出接受调解可以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承诺;不得以调解结果作为要求投诉人撤回举报的条件;不得以调解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代收代转赔偿款等。

第九条  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应当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自终止调解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

检验、检测、检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鉴定、检验、检测、检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十一条  对有举报内容的投诉举报,按照要求填写《案

件来源登记表》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认为涉嫌违法行为存在的,办理立案手续,


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一人主办、其他人协办);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30 个工作日。认为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不予立案手续,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涉嫌违法行为存在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有关部门。

立案、不予立案、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决定立案的举报,要在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因案情复杂或者案情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要办理延期手续,对于延期情况,要告知具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包含多种违法行为和多个违法商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时要认真梳理,逐条逐项进行核查和调查,避免遗漏举报事项。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对投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部门等处理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摘要如果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的可作为处理结果告知书附件送达。

第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文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文书格式制作,总局没有格式文书的参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制作;应当统一编号,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一式两份, 一份送达,一份留存。

第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文书采取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并应有送达回执等送达证明材料。

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地址为投诉举报材料预留地址或投诉举报人指定地址;建议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送达,并留存注有文书名称编号的回执。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附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可以采取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但要留存证明已经告知的证据。

第十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应当建立登记簿,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整理各种文书证据材料立卷备查。

第十八条   本操作指引由局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拟定,供全局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