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楚雄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街道青龙河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 职务:所长
第三人:张某某
李某某不服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 2025年7月3日作出的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7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将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行政罚款400元变更为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被处罚人张某某到申请人李某某店内闹事,此次更是到店内殴打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该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而非罚款,请求行政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5日8时27分,王某某(李某某丈夫)报警,经出警核实:2025年5月5日8时许,张某某认为李某某在和自己抢客户,遂到楚雄市水闸口蔡家巷某服装店铺子门口和李某某理论,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矛盾升级,张某某先动手打到李某某的手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经鉴定,张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调查结束后,东城派出所于2025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某某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将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向张某某、李某某作了说明。
对该案的当事人张某某处罚款400元的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双方当事人因口角争吵引起的打架斗殴,在发生争吵时双方本可以理性协商处理,但因双方情绪失控引发的打架斗殴,打架过程中未使用器械,主观恶性不大;
3.结合两人的伤情结论,李某某的伤情明显比张某某重,并且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
答复人楚雄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于2025年7月3日对张某某作出的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8号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我对公安机关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但是李某某和我因为生意上的纠纷,我气不过到她家店里面找她理论发生口角继而撕扯,我也被她打了,公安机关也应该对李某某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5日8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在蔡家巷某服装店因认为对方抢客户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某丈夫王某某报警,楚雄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经初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5日决定立案并调查处理,并将立案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因纠纷争吵并相互厮打,未使用器械,张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李某某、张某某就医疗费用进行调解,双方对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和现场调取的视频资料,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听取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5年7月3日作出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给予张某某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7、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立案材料;3.行政处罚决定书;4.罚没收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7.查获经过;8.询问笔录;9.视频资料;10.调解协议书(未达成调解);11.鉴定意见书。
本机关认为: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因认为李某某抢其客户发生口角撕扯,在发生争吵时双方本可以理性协商处理,但双方情绪失控并厮打。此事件导致申请人李某某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面部颈部胸腹部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第三人张某某头部、颈部、胸部、右上肢多处损伤,经鉴定双方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第三人张某某过错大于李某某,故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双方在被申请人主持调解后未能达成协议,申请人在此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经查证第三人无前科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情发生经过,双方因民事纠纷引发厮打,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轻微”量裁指导意见。
综上,被申请人2025年7月3日作出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楚市公(东城)行罚决字〔2025〕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