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与彝海北路交岔口
法定代表人:杨泽韬 职务:大队长
张某某不服交通管理大队2025年8月11日作出的楚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53230126003883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8月20日依法受理,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楚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53230126003883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25年8月2日晚上9点多和同学驾车路过振兴路龙翔街口,遇到交警查酒驾,连续三名交警让我吹气,前两次吹气没反应,第三次我吹气后交警手里的吹气棒亮了一下,他让我车辆熄火下车配合检查。我对着一个方型吹气检测仪吹气吹了好多次都没反应,后来又来一个交警重新让我吹气,我吹后交警认定我酒驾,并让我在打印出来的小单子上签字,我不签字他们就不让我走,我无奈只能签字。然后交警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对我酒驾行为罚款1400元、暂扣驾照6个月。我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我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缺乏准确性且执法过程缺乏公正性、合规性。因我当天并没有喝酒,吃饭前我在家吃了两瓶藿香正气水和两片阿莫西林;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天执法人员多次让我吹气测试酒精,仅吹出一次数值,在未对我进行抽血检测就认定为我是酒驾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平正义,且在检测呼气后,未听取申辩人申辩意见,未告知申请人可以进行酒精检测,也未告知我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材料中缺少酒驾认定必要处罚依据血液酒精检测化验单据,处罚决定书认定酒驾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5年8月2日21时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姜某等4名民警带领多名辅警在楚雄市振兴路龙翔街口开展“酒、醉驾”重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工作。22时15分,张某某驾驶云E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楚雄市振兴路与龙翔街路口处接受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经询问张某某称只喝了一瓶红牛及一瓶藿香正气水。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期间张某某有16次因吹气时间不足或者断吹未能显示检测数据,后检测出张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显示为44mg/100ml,已达饮酒阈值。民警询问张某某对呼气测试结果有无异议,称有异议则带其去医院抽血检测,以血检结果为准,无异议则以呼气测试结果处罚。张某某未要求抽血检验,后民警杨某某再次询问,张某某仍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对张某某采取抽血检测。民警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让张某某签字,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对此无异议。执勤民警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通知其十五日内到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25年8月11日,张某某前往处理,大队民警依法办理此案,询问中保障其权利,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及事实、法律依据,记录其陈述、申辩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处与罚款1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的执法过程符合程序规定,并无执法过程缺乏公正性、合规性的情况。当晚用于对张某某检测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型号为酒安8000S号,出厂编号:802687,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检定日期为2025年3月17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16日,合法有效。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楚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53230126003883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云E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楚雄市振兴路与龙翔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拦下接受检查。经酒精呼气式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44mg/100ml,采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型号为酒安8000S号,出厂编号:802687,经合法检定尚在检测有效期限内。申请人张某某否认饮酒驾车,但经民警当场询问张某某是否申请抽血检验,张某某未提出抽血检验申请,并现场在酒精呼气结果单上签字。申请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扣留了的张某某持有的“C1E”类机动车驾驶证。2025年8月11日张某某到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办理案件并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记录了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并要求且进行了复核,经复核对张某某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楚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53230126003883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处以罚款一千四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张某某缴纳罚款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 楚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53230126003883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酒精呼气结果单;5.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鉴定证书;6.现场查获录音、录像;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笔录;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扣证);13.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罚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当日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测、询问、调查、处罚告知、复核陈述申辩理由、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持有C1E型号机动车驾驶证,于2025年8月2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云EM****小型普通客车,经被申请人查获后经现场酒精检测仪鉴定,申请人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44mg/100ml,已达到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400元及暂扣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申请人称其未饮酒而是在被查获前六小时服用2瓶藿香正气水导致体内酒精含量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达到饮酒阈值不应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并且执法民警现场询问张某某是否申请抽血检验,张某某未提出申请,并现场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签字,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8月11日作出的楚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53230126003883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