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楚雄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自强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积仁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40015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6日作出的编号532301202400158《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4年9月19日,第三人鲁某某向被申请人楚雄市人社局提出其父鲁某顺身故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3日11时34分,鲁某顺在超市门前花台晕倒,经抢救无效于11时48分死亡。鲁某顺与申请人启城公司签有《劳务合同》,从事环卫工作,工作时间为早6:00—11:00,工作路段明确。但鲁某顺晕倒地点不在工作路段,时间是下班37分钟后,且不在回家方向。所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认定鲁某顺为工伤程序错误。依据相关法律,申请工伤认定需先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时未按程序确认鲁某顺与启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确认就行使仲裁职权,侵犯了启城公司的劳动仲裁程序权利。鲁某顺61岁,按签订劳务合同的法律,被排除在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之外,被申请人拒绝为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却认定工伤,属推卸法律义务。
三、申请人对鲁某顺身故的处理态度。启城公司是有社会责任心的企业,为解决中老年人就业作贡献,为不符社保条件的员工买了商业保险,积极为员工争取福利,无逃避责任的意图和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
一、鲁某顺是楚雄启城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环卫工。2024年8月3日11时37分,他身着工作服在楚雄市东盛东路思家超市门前花台晕倒,身旁有打扫工具铲子,路人拨打120,经楚雄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猝死。
二、我局作出的编号为53230120240015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9月19日,鲁某某申请认定鲁某顺事故为工伤,我局受理。2024年11月16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4年11月25日、26日分别送达鲁某某及用人单位。
三、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鲁某顺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担责。鲁某顺上班时间不固定,事故发生在2024年8月3日11时37分,虽不在规定工作时间,但他身着工作服、身旁有工具,应视为工作期间和岗位;死亡地点距其平时打扫区域两百米左右,属公司保洁区域,可视为岗位合理延伸;他于11时48分因猝死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编号为53230120240015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楚雄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依据正确,申请人楚雄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城乡道路清扫、保洁及水域保洁服务等。2024年3月7日,申请人与鲁某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工作岗位为环卫保洁员,负责车坪幼儿园门口至楚雄州消防支队门口路段清扫工作,工作时段为6:00—8:00大扫,8:00—11:00保洁,13:00—15:00大扫,15:00—18:00保洁。
2024年8月3日11时37分,鲁某顺在高新区东盛东路与太阳历大道交叉路口思家超市门前花坛边晕倒,经路人发现后报警,后120救护车到场将鲁某顺运送至楚雄市人民医院新区抢救,8月3日11时48分鲁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24年9月19日,第三人鲁某某(鲁某顺之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鲁某顺2024年8月3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审查后,认定鲁某顺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于2024年11月16日作出编号53230120240015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1月25日、2024年11月2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了鲁某某及楚雄启城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务合同书、楚雄项目路段信息统计明细表;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鲁某顺晕倒地址地图、尹天芬、胡家翠、徐兴云证言;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楚雄启城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鲁某顺儿子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送达回证;6.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异议书;7.工伤认定证据清单、鲁某顺身份证复印件、鲁某顺儿子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8.楚雄启城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经过报告书、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楚雄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复印件、调查取证申请书;13.李忠海、徐发照、鲁某某、普中凯、普忠英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4.马绍仙、龚利红、胡家翠、苏兴荣、涂正军、尹天芬、李忠海、徐发照、鲁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取鲁某顺申报工伤相关材料协助查询函、情况说明、楚雄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楚雄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楚雄市人社局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记录、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15.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楚雄市鲁某顺死亡的工伤案件审查意见;1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17.楚雄市高新区派出所提供的监控视频;18.工伤认定证据清单及证据;19.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鲁某顺与楚雄启城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接受启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启城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工作,同时接受启城公司监督考勤,且启城公司为鲁某顺提供工作服装,鲁某顺与启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以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鲁某顺于2024年8月3日11时37分在高新区东盛东路与太阳历大道交叉路口思家超市门前花坛边晕倒,于8月3日11时4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其身着启城公司统一配发的工作服装,随身携带有打扫卫生的工具,事发时间、地点与其工作时间、地点相近,且鲁某顺有中午不回家的惯例,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被申请人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鲁某顺所受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532301202400158《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1月16日作出的编号532301202400158《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