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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24/2025-00031 信息分类: 其他
发文日期: 2025-03-26
发布机构: 楚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称: 毕某某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号:

毕某某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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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自强路4

法定代表人:杨积仁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楚雄市某美容中心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李,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2301202400172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1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122日作出的编号:53230120240017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属鲁某某遭受的事故属于工伤,理由如下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工伤。本案申请人亲属鲁某某在楚雄市某美容中心上班,2024412日上午835分,其在为顾客服务时于二楼摔倒,头部严重受伤,先后送至楚雄州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424日在家中死亡。鲁某某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摔伤头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法定情形,应认定工伤。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鲁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服务顾客受伤是事实,但被申请人认定书称其晕倒,遗漏摔倒受伤事实,第一次送医诊断有左顶部头皮血肿;且美容中心负责人未当面见到受伤情况,被申请人不应仅凭其单方面陈述,应综合全方面证据认定鲁某某头部受伤事实。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有误。鲁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服务顾客受伤,符合工伤“三性”特征,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鲁某某此前无重大疾病,本次事故根本原因是店内摔伤头部致脑死亡等,摔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综上,鲁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鲁某某楚雄市某美容中心员工,工作岗位为服务人员。2024412日,鲁某某正常上班,2024412835分左右,鲁某某在店内为顾客服务时和顾客说她胸口有点疼,说完鲁某某晕倒在地,随后老板拨打了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急救后,鲁某某被送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心室颤动;2.心律失常电风暴;3.心源性休克;4.心脏停搏复苏成功;5.右侧颈内C6段动脉瘤;6.左顶部头皮血肿;7.双肺肺炎;8.右侧少量胸腔积液;9.少量心包腔积液;10.左肾结石;11.卵巢囊肿。2024413日,鲁某某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4424日,经医院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心脏停搏复苏成功;3.心源性休克;4.扩张型心肌病(充血型心肌病);5.心室颤动;6.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7.脑死亡;8.脓毒症;9.多脏器损伤;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继发性血小板减少;13.肺部感染;14.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15.大脑前动脉狭窄。2024424日,鲁某某在家中死亡。

二、我局作出的编号为532301202400172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41011日,毕某某鲁某某之夫)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鲁某某2024412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我局依法受理。经审查,2024122日,我局作出了编号为532301202400172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125日、2024126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用人单位楚雄市某美容中心及申请人毕某某

三、我局作出的编号为532301202400172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一是经调查核实:2024412835分左右,鲁某某和顾客说自己胸闷,随后晕倒在地,倒地位置较宽,没有被东西绊倒;经医院诊断:鲁某某入院时未见明显外伤。鲁某某入楚雄州人民医院的诊断为:1.心室颤动;2.心律失常电风暴;3.心源性休克;4.心脏停搏复苏成功;5.右侧颈内C6段动脉瘤;6.左顶部头皮血肿;7.双肺肺炎;8.右侧少量胸腔积液;9.少量心包腔积液;10.左肾结石;11.卵巢囊肿。2024413日,鲁某某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2024424日,经医院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心脏停复苏成功;3.心源性休克;4.扩张型心肌病(充血型心肌病);5.心室颤动;6.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7.脑死亡;8.脓毒症;9.多脏器损伤;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继发性血小板减少;13.肺部感染;14.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15.大脑前动脉狭窄。故鲁某某发生的事故属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二是未有证据证实鲁某某死亡是由外伤导致。我局于20241023日向鲁某某丈夫毕某某送达了外伤与死亡间因果关系的举证告知书,期限届满前毕某某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受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鲁某某发生事故时间为2024412835分左右,2024424日,鲁某某在家中死亡,从发生事故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48小时以内死亡的情形。综上,鲁某某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编号为532301202400172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楚雄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53230120240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维持。本案中鲁某某系突发自身疾病死亡,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事发当天(2024412日)上午8时许,鲁某某正常到悦资美容中心上班,83344秒去二楼为女顾客服务时称胸口疼后昏倒,经营者何玉琼拨打120,医护人员将其送楚雄州人民新区医院治疗,413日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424日在家中死亡。医学诊断鲁某某患严重心脑血管疾病,非申请人所说摔倒致头部损伤,医院诊断与申请人说辞不符且无关联。虽鲁某某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昏倒,但系自身身体原因,属突发疾病意外事件,与工作内容无关,不符《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法定情形。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视同工伤。而本次事故中鲁某某4128时许送医,424日死亡,已治疗11天。

综上,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53230120240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鲁某某2024412日在楚雄市某美容中心晕倒,被楚雄州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413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4424日经家属签字出院,根据禄丰县彩云镇南平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确认鲁某某于20244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缺氧缺血性脑病。经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楚市劳人仲案字202571号仲裁决定书鲁某某楚雄市某美容中心20221125日至20244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410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鲁某某2024412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人2024122日作出编号53230120240017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鲁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2024125日、2024126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工伤申请阶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2024412鲁某某楚雄市某美容中心摔倒和2024424日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材料,申请人逾期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 楚市劳人仲案字202571号仲裁决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送达回证;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状、楚雄市某美容中心授权委托书、代理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何玉琼身份证复印件;5.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举证告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经过报告、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7.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8.急救证明、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转院证明及住院病案复印件,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楚雄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死亡证明;9.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复印件;10.何玉琼、金莉娜、金云芬、毕某某、李成仙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取鲁某某申报工伤相关材料协助查询函、楚雄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询问笔录、2023年以来鲁某某医院就诊记录、楚雄州人民医院调查笔录、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记录、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11.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楚雄市鲁某某死亡的工伤案件审查意见;1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以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鲁某某20221125到第三人楚雄市某美容中心上班,从事服务工作,接受何玉琼工作安排,双方劳动关系经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鲁某某2024412日工作时晕倒,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413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20244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缺氧缺血性脑病鲁某某受伤害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超过48小时的抢救治疗后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编号53230120240017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122日作出的编号53230120240017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五年三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