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航空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宝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9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酒店存在自行分装化妆品的违法行为。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座机回复“已在12345投诉,本投诉举报不再受理”。申请人认为12345平台是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的投诉举报不能等同于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12345平台的回复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重复投诉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转办投诉,反映楚雄某酒店存在自行分装洗浴用品无标签标识问题。经2025年5月21日现场核查:1.核实酒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齐全有效;洗浴用品存在分装无标识问题,但能提供原装产品合格证明及进货凭证;责令酒店当日完成整改,恢复使用原包装产品。2.处理结果:因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因案涉酒店明确拒绝调解,行政调解终止;2025年5月28日已通过电话及平台向投诉人反馈结果。
针对申请人重复投诉处理:投诉人2025年8月20日就同一事项分别前后两次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25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楚雄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本局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5月19日通过12345政务热线反映楚雄市某酒店存在自行分装洗护用品无任何标签标识的问题,要求依法查处、组织调解。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对楚雄市某酒店现场检查,现场核实案涉酒店证照齐全有效;现场确有仅以标有酒店名称字样容器自行分装的洗护用品,举报属实。被举报商家提供了洗护用品的进货记录、产品及生产厂家信息、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实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洗护用品质量合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教育及普法宣传,责令立即整改相关违法行为。
鉴于商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被举报商家明确拒绝行政部门针对此问题进行行政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在12345平台同步回复。2025年8月16日申请人就同一消费事件、同一事项寄信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投诉举报信》及投诉举报证据材料;2.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办公室《来信来访登记表》;3.《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4.《信访投诉回复》;5.现场检查照片;6.整改照片;7.《拒绝行政部门调解声明书》;8.2025年5月28日投诉举报结果反馈座机电话记录;9.2025年8月25日投诉举报结果反馈座机电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简称“12345平台”)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政务服务平台,不直接参与行政执法或问题处置,通过“转办+督办”方式推动职能部门履职。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通过“转办+督办”形式,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依规核查处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已按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已经实质性履行了法定义务。
针对已完成处理的同一事项,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系重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8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