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航空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宝 职务:局长
第三人:楚雄市某寄售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6日作出《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对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7月4日经审核批准延期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请求赔偿因举报办理违法造成的申请人的损失;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某寄售行违法经营签订的合同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因家庭急用钱,2025年3月22日在楚雄市某寄售行抵押7.9克黄金首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共借款7000元,4月底向其申请赎回本人抵押品时,被告知需支付每日45元利息(年化利率234.7%),协商向其支付1000(共8000元)利息赎回抵押物被拒绝并遭辱骂。后发现寄售行存在多项违法经营行为,4月28日向楚雄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5月6日向我进行答复,答复称寄售行的行为属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典当经营,应由许可部门查处,市场监督管理局无管辖权故不予受理本人举报。申请人认为答复意见未履职尽责,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市场监管局未履行相应法律法规对本人提出的超范围经营举报事项进行依法受理和依法处置,也未及时制止相关违法经营行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寄售金银制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依法立案查处。
2. 第三人工商登记注册为寄售行,无典当经营资质,却在其经营场所及线上平台宣传对金银首饰寄售服务,属于虚假广告宣传,市场监管局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市场监管局未对本人提出的超高利息违法进行答复。并且在开展调查时,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姚某某对我局2025年5月6日通过直接送达的《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不服,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答复意见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25年4月2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姚某某反映的“楚雄市鹿城镇某售行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举报事项,反映:1、超范围经营;2、违反金银管理条例;3、虚假广告宣传;4、超高利息违法。诉求为:1、依法依规对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2、希望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此商户通过违法手段抵押的本人财物原物归还。
收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后,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举报人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成立于2021年4月19日,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家电产品寄售服务;(房地产、汽车、黄金、白银、文物、有价证券、股票等国家限制寄售品除外,不含典当及其它未列明的金融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核查后,于2025年5月6日向申请人当面送达《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其举报事项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楚雄市商务局提出。
二、对复议申请人复议事项的答复
(一)超范围经营的问题。被投诉人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未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典当的行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此,我局在《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其举报事项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楚雄市商务局提出并无不当。
(二)违反金银管理的问题。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被投诉人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从事金银制品典当的行为,属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所指行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该行为应由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和处理。
(三)举报人称被申请人在未受理举报事项的前提下向被举报人单独查询举报人寄售单据,存在提前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问题。我局接到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符合规章的规定。
(四)超高利息违法的问题。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利息违法的行为应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和处理,故而举报人应向云南省商务部门举报。
综上,我局2025年5月6日对复议申请人(原举报人)作出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是依法依规作出,请求楚雄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决定。
第三人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经通知未参加复议及听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2日、23日申请人将7.9克黄金首饰及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当给第三人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寄售行开具的《物品保管单》载明:“此当物经双方当面清点,签封后交由本门市管理......此当物保管理期满后,须取走该物品,如不取走该物品须提前1-2天到该门市办理续当手续,并缴付前期息金,到期后既不取走该物品,又不来办理续当手续的物品,归本门市所有,本门市有权进行处理,物主无权干涉”,同时该《物品保管单》上双方约定当金7000元,黄金饰品每天按25元收取利息、苹果平板电脑每天按20元收取利息,抵押期10天。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姚某某与寄售行在赎回物品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人姚某某认为寄售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1.抵押黄金行为超出其核准经营范围、违规开展典当、高利贷业务;2.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法抵押寄售金银饰品;3.存在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4.违法收取超高利息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将抵押财物原物归还。
收到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查明,第三人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成立于2021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家电产品寄售服务(房地产、汽车、黄金、白银、文物、有价证券、股票等国家限制寄售品除外,不含典当及其它未列明的金融活动),营业场所位于楚雄市鹿城镇龙江路翠湖雅园小区1幢8号临街铺面,铺面门头写有“某寄售行 押”字样,铺面门口右方墙上张贴一个招牌,写有“高价回收抵押黄金、铂金、K金、钻石、手表、手机、电脑、相机、汽车,当场放款”字样,经营者蔡丽生(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法人)介绍该寄售行主要做抵押、典当业务,门店内存放《销售明细分类账》及《物品保管单》。该经营者未持有典当许可证。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2025年5月6日作出《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于2025年5月7日送达申请人,该回复载明处理意见为:“从事典当业务必须依法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举报人举报的相关内容涉及被举报人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典当业务,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请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我局对您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姚某某举报信;2.政府热线12345来访登记表;3.现场检查记录;4.市场监管部门提取的物品保管单及聊天记录;5.抵押单据照片;6.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截图;7.《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第三人收当申请人典当的黄金饰品和苹果平板电脑,双方商定好价格后,该黄金饰品和苹果平板电脑占有权转移至第三人,第三人当场发放现金给申请人,双方约定好利息与赎回物品的期限,并约定超过期限不来赎回的该当物由第三人自行处置,第三人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的上述经营行为构成要件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典当行为。依据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之规定,第三人楚雄市鹿城镇某寄售行未取得典当许可从事上述经营行为,属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获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典当业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应对投诉举报事项全面逐一调查,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举报,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逐一进行调查处理及答复,属于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处理答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姚某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职责对该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