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航空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宝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6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3月17日在“拼多多”购买到一款名为“普乐安片”的药物,后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答复申请人:“有关你的投诉,我局已联系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进行行政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但未在该单中告知申请人,后在行政复议后补寄,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收到。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超出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答复的楚市市监立告〔2025〕第4—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对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均产生影响,且是在楚雄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期间做出的补救行政行为,撤销意义不大,应当予以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楚雄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普乐安药品未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公布的药品修订要求修订说明书,要求按照药品管理法依法赔偿以及依法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以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并于当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4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楚雄某药业有限公司明确声明拒绝行政部门调解。对申请人投诉的消费赔偿问题,已通过电话及邮寄方式告知被投诉人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楚雄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提取被举报人楚雄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做记录;由于主管人员外出,未能当场提取《普乐安片说明书》;2025年5月6日,核查人员再次现场核查,现场提取新版、老版的《普乐安片说明书》和3份《返工通知单》,核查未发现说明书未修订的成品普乐安药品。
举报人举报“普乐安未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公布的药品修订要求修订说明书”的举报事项,由于被举报人的主管人员外出,未能提取《普乐安片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尚需进一步核查,故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报请局领导批准将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举报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2025年5月1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举报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4日公开发布《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复方金银花颗粒和普乐安剂说明书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复方金银花颗粒和普乐安制剂说明书中的【不良反应】、【禁忌】和【注意事项】项进行统一修订,和《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整理移交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相关企业监管情况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该药品企业的行为应由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职责,请楚雄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在“拼多多”购得由“楚雄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后以该“普乐安片”存在未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公布的药品修订要求修订说明书的行为之由,于2025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退赔费用并立案查处。初步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4日首次对被投诉举报人楚雄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电话及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审批核查期限延长十五日,于2025年5月6日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通过被投诉举报人主管人员取得新版、老版《普乐安片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已按照要求完成“普乐安片说明书”修订工作并于2024年5月7日、2024年6月11日分别将说明书及标签报请备案以及向各经销商发送“普乐安片修订说明书安全性信息告知函”告知说明书更新信息,经查被举报人在库成品普乐安片中标签均已修订,核查未发现说明书未修订的成品普乐安药品。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国家、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企业查处的相关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举报人送达。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超出法定期限,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整理移交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相关企业监管情况有关事项的通知》;3.《拒绝行政部门调解声明书》;4.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线索核查时限《审批表》;5.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6.楚市市监立告〔2025〕第4—8号《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7.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受理该投诉事项后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请求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已按照要求完成“普乐安片说明书”修订工作并报请备案以及向各经销商发送修订告知说明书更新信息,现场检查未发现不合规药品,且该举报事项应由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遂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5年5月1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举报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告知情形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