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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24/2025-00022 信息分类: 其他
发文日期: 2025-10-01
发布机构: 楚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
称: 余某不服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号:

余某不服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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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彝海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泽涛 职务:队长

余某不服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5817日作出532301194526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820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532301194526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效。

申请人称:2025817日,我骑摩托车上班,在红绿灯路口左转时遇骑警。绿灯亮我正常通行,骑警见我未戴头盔,无视红灯禁止通行及调头追我,开广播示意停车,我随即靠边。之后一辆交警皮卡赶来对我处罚。我认可未正确戴头盔受罚,但执法交警也有过错。他们追我逼停处罚时,未出示执法证件,辅警无视红灯违法调头且仅一人,无行政执法资格。我认为辅警随意拦车违法,按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通行的违法,交警应指出并口头警告后放行。而且执法处罚时,他们违反多部法规。希望执法部门规范自身行为,勿知法犯法。

综上,我认为交警对我进行该处罚决定无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余某不服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一案议,现答复如下

一、2025817日上午9时许,楚雄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张建宏驾驶警用皮卡车,带领辅警李某某、潘某某,与辅警普某某驾驶的警用摩托车一同开启警灯、警笛在彝海北路日常巡逻。期间,发现一辆二轮大踏板摩托车骑车人未戴安全头盔,民警用喊话器令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摩托车停车后,民警驾车掉头停于后方,下车核查驾驶员余某,发现其未戴头盔、穿拖鞋驾驶,且系统显示余某自2023年起有5次不戴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记录。民警告知余某其行为违法,处以罚款50元、驾驶证记1分的处罚,现场用警务通开具532301194526131号处罚决定书,让余某签字后打印纸质决定书交付,还对其穿拖鞋驾驶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

二、经调阅2025817日道路监控视频,当日民警、辅警驾驶车辆属于正常的路面巡逻管控,在执勤中发现路面有一辆二轮大踏板摩托车骑车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民警随即用喊话器告知摩托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交警在巡逻管控过程中发现了违法行为,通过喊话方式纠正违法行为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五条要求,并未存在闯红灯和对余某进行追缉和逼停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大队作出的第532301194526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余某要求确认我大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无效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第 532301194526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817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张建宏带队驾驶警车及警用摩托车沿彝海北路开展巡逻,彝海北路与青龙河东路口北侧开展违法行为处置时发现申请人余某驾驶车牌号为云EU****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彝海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交警执法人员及辅警驾驶警用车辆随余某进入青龙河东路现场对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进行了处理,现场作出532301194526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余某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现场打印简易处罚决定书并由余某签字后交付送达申请人余某对被申请人楚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2月至8月,余某共实施驾驶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4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532301194526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现场执法照片3.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彝海北路监控视频4.驾驶人违法行查询结果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案行政处罚事项的行政职权和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摩托车驾驶人参与交通行为时应当遵守的安全准则。本案中,申请人在驾驶EU****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巡逻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经查证申请人系多次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予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本案中交警虽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但2名执法人员及2名辅警人员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机动车,且有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行为全程记录,能够证明其执法身份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2025817日作出的532301194526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532301194526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