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cxs020-/2025-0206001 信息分类:
发文日期: 2025-02-06
发布机构: 楚雄市林业和草原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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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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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市林行处决字【2024】第A016

当事人: XXX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人姓名: XXX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所(住址):

经查,XXX明知沙力才出售的莎叶兰和莲瓣兰是从山林中采挖的野生兰草,于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以3600元向沙力才通过网上收购野生莲瓣兰5株,野生莎叶兰1株,经司法鉴定,XXX收购的野生莲瓣兰5株和野生莎叶兰1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经批准,2024年11月18日立案。2024年11月19日,执法三大队组织执法人员:李付华、何从明、杨光林及生态修复科李国昌、马志勇、刘建平等人到西舍路镇,在西舍路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周兴海及西舍路镇朵苴村委会护林员杞红军和当事人XXX的见证下在西舍路镇朵苴村委会二道箐村村民XXX在家中现场勘验检查。经现场勘调查、走访、询问,在当事人XXX的反复仔细辨认、确定,查清了XXX于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在通过快手、微信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红宝苗簇彝簇乡沙力才联系后以3600元钱的价格,由沙力才使用快递邮寄收购野生莲瓣兰5株,野生莎叶兰1株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事实。6株兰花已被四川省盐边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8日通知送至盐边县公安局作固定证据扣押保存辨认核实了盐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23年8月8日在西舍路镇朵苴村委会二道箐村拍摄的(XXX辨认在沙力才处收购的兰草照片)和2023年8月22日拍摄的扣押在盐边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的(XXX辨认在沙力才处收购的野生兰草6株的)照片。2024年8月28日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刑不诉[2024]4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宣告不起诉。2024年11月7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攀盐检刑行意[2024]39号)提出检察意见,被不起诉人XXX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楚雄市林业和草原局单位作为法定行政管理机关,现根据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攀盐检刑行意[2024]39号)提出检察建议:对XXX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当事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显华花卉种植园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川0422刑初100号等相关材料证据为证。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 2024 1224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þ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在 日到本机关 接受处理并于__年__月__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程度情节轻微“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6株兰花(其中,1株莎叶兰、5株莲瓣兰)。(备注: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6株兰花已于2024年12月6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没收[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川0422刑初100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