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市林行处决字【2024 】第A013号
当事人: xxx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人姓名: xxx
案件来源:2024年10月8日,行政执法三大队收到xxx违法使用林地主动投案书,2024年10月10日,经批准行政执法三大队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3年6月份,楚雄市八角镇村民xxx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楚雄市苍岭镇智明村委会官屯小组王三冲光伏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批使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098公顷,1.47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该行为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地核查报告、承包合同、林地权属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
上述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在__年_月_日到本机关(具体承办机构)接受处理
☐并于__年__月__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8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情节轻微。“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面积在1亩以下,或其他林地1亩以上不足2亩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楚雄市林业和草原局(2024)1号文件《关于印发楚雄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树木补种标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决定对x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于2024年12月30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即:所需费用5334元/亩×1.47亩×1倍=7841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 户名:楚雄市财政局,账号:241100000003278001市级。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