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市林行处决字【2024 】第A011号
当事人: xxx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人 姓名: xxx
2024年8月1日,行政执法三大队执法人员在日常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在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中所一组草地内存在涉嫌违法占用草地,2024年8月2日,行政执法三大队执法人员到现场开展调查核实。
经查:2023年6月份以来,村民xxx,在未办理草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中所一组国有草地上修建临时施工场房,堆放砂石和建筑材料,违法占用草地面积0.8367公顷,12.55亩,该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草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草地调查报告;草地权属证明;承包协议。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6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上述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使用草原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3.在__年_月_日到本机关(具体承办机构)接受处理
4.并于__年__月__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22项:“情节严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使用草原,面积10亩以上不足20 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按照《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楚市价认【2024】155号,决定对陈德荣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于2024年9月30日前恢复草原植被;
3.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的罚款;即:罚款=974元×9倍=8766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 户名:楚雄市财政局,账号:241100000003278001市级。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