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信息分类: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称: 2024年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
号:

2024年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

发表时间:
字体:[    ]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案件名称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1

楚市农(农机)罚〔2024〕1号

王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投入使用案

王建

2024年5月7日上午,楚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子午镇开展春耕农机安全检查,10月50分,当事人在子午镇大大线多宝村路段被查获。执法人员现场依法要求当事人出示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件,经查,当事人王某持“G2”驾驶证,但拖拉机未办理过拖拉机产权变更和过户手续,未取得拖拉机牌证,经核验,无法查询到该拖拉机的任何信息,系省外购入的无牌证拖拉机。该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并接受其定期检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的规定。

依据《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37项“对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情节为“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进行处罚。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是: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楚市农(渔政)罚〔2024〕1号

刘某、刘某、苏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刘某、刘某、苏某

2023年5月14日中午,刘某、刘某、苏某3人在龙川江东瓜镇水河村段用抬网捕鱼,13时54分被楚雄市公安局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抬网1张,白色塑料水桶1只,粉红色水瓢1只,渔获物0.54公斤。根据《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川江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云农通告〔2021〕第30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目录的通告》,认定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抬网1个,长2.16米,宽1.67米),在龙川江禁渔区、禁渔期进行违法捕捞,渔获物0.54千克,捕捞目的是自己食用,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到龙川江进行生态修复增殖放流60公斤,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刘某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2.给予刘某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3.给予苏某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楚雄开发区永盛街17号五楼财务科,联系电话:6169318)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

楚市农(渔政)罚〔2024〕2号

黄某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黄某

2023年5月11日21时10分,当事人黄某在龙川江楚雄市东瓜镇沙邑村河段使用地笼捕捞水产品时被楚雄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2023年5月11日21时许,当事人带着电鱼器从家里走路到楚雄市东瓜镇沙邑村旁龙川江河段,由于河水比较大,当时未使用电鱼器,就下到龙川江里收取自己5月10日下午放的1个地笼(长15米)里面的渔获物,主要是小鱼、泥鳅、黄鳝、龙虾,随后,在龙川江里游泳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调查中,当事人主动坦白之前曾9次到龙川江里放地笼、2次使用电鱼器的违法事实。经认定,当事人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坦白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主动到龙川江进行修复生态,增殖放流鲫鱼,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黄某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

楚市农(渔政)罚〔2024〕3号

斐某、罗某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斐某、罗某

2023年5月12日16时许,当事人斐某、罗某二人带着一张借来的抬网和一只水桶走路到龙川江楚雄市东瓜镇水河村河段,下到龙川江里,使用抬网进行捕捞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重0.21公斤,渔获物主要是小龙虾、黄辣丁、泥鳅、小鱼小虾的违法事实。根据《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川江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云农通告〔2021〕第30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目录的通告》,认定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违法捕捞,渔获物重0.21公斤,渔获物品种是小龙虾、黄辣丁、泥鳅、小鱼小虾,为一般野生常规鱼种,无水生保护级别,捕捞渔获物目的是自己养殖观赏,无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斐某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佰元整);

2.罗某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

楚市农(渔政)罚〔2024〕4号

朱某、尹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朱某、尹某

2023年5月10日21时10分至5月11日3时,朱某、尹某2人在楚雄市龙川江第二污水处理厂排水口河段放置地笼捕捞水产品,被楚雄市公安局现场抓获,当场查获地笼6条、渔获物40.56公斤。经查,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违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川江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云农通告〔2021〕第30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目录的通告》,认定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地笼6个,长226厘米,宽70厘米,高33厘米)的违法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到龙川江进行生态修复增殖放流(鲫鱼60公斤),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朱某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2.给予尹某罚款人民币400元(大写: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款,入楚雄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

楚市农(渔政)罚〔2024〕5号

赵某、赵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赵某、赵某

2023年7月23日中午,赵某、赵某2人在龙川江东瓜镇水河村段用抬网捕鱼,14时30分左右被楚雄市公安局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抬网1张,白色塑料水桶1只,渔获物0.21公斤。经查,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违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川江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云农通告〔2021〕第30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目录的通告》,认定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抬网1个,长3.6米,宽3米)进行违法捕捞,渔获物重0.21公斤,捕捞渔获物目的是给小孩养着玩,无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实施处罚,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到龙川江进行生态修复增殖放流(每人放流5公斤鲫鱼,共计10公斤),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赵某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2.给予赵某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楚雄开发区永盛街17号五楼财务科,联系电话:6169318)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

楚市农(渔政)罚〔2024〕6号

孟某、李某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孟某、李某

2023年7月21日16时许,当事人孟某邀约李某带着一张抬网和一只水桶到龙川江楚雄市东瓜镇水河村高架桥下面河段内使用抬网进行捕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0.74公斤,渔获物主要是小龙虾、黄辣丁、泥鳅、小鱼小虾的违法事实。根据《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川江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云农通告〔2021〕第30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目录的通告》,认定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违法捕捞,渔获物重0.74公斤,渔获物品种是小龙虾、黄辣丁、泥鳅、小鱼小虾,为一般野生常规鱼种,无水生保护级别,无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到龙川江进行修复生态,增殖放流鲫鱼,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孟某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佰元整);

2.李某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

楚市农(渔政)罚〔2024〕7号

董某、赵某在龙川江楚雄市段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董某、赵某

2023年7月23日13时许,当事人董明荣拿着自己的1张抬网,赵兴成拎着自己的1只塑料桶,二人相约一起走路到龙川江,在楚雄市东瓜镇水河村龙川江河道内使用抬网进行捕捞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川江实施禁捕的通告》和云农通告〔2021〕第30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云南省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目录的通告》,认定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违法捕捞,渔获物重2.01公斤,渔获物品种是小龙虾、黄辣丁、泥鳅、小鱼小虾,为一般野生常规鱼种,无水生保护级别,无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到龙川江进行修复生态,增殖放流鲫鱼10公斤,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董某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佰元整);

赵某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

楚市农(渔政)罚〔2024〕8号

曾某、邹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器进行捕捞案

曾某、邹某

2024年1月23日15时30左右,当事人曾某和邹某一起,带着一套电鱼器、两条水裤、一个鱼兜、一支抄网,骑着电动车16时来到楚雄市河前小河三家塘桥往龙川江方向30米处河段,曾友隆和邹叔庭一人穿一条水裤下到河里,曾友隆负责背着电鱼器电鱼,邹叔庭在后面负责捡鱼、装鱼,大概捕捞20分钟,被河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渔获物1.77千克,品种是小马鱼、鲫鱼、泥鳅,捕捞鱼目的是自己食用,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是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坦白违法事实,主动到龙川江进行修复生态,增殖放流鲫鱼20公斤,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给予曾某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佰元整);2.给予邹某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0

楚市农(农药)罚〔2024〕1号

楚雄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劣质农药案

刘某

2024年7月25日,收到楚雄州农业农村局交办的行政检查发现案件线索,当日,经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和查封(扣押)后,楚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楚雄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经营场所销售柜台上摆放的2种农药,标签分别标注为“1、山东曹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1.8%阿维菌素乳油农药,优维,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34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1249,产品标准号:GB19337-2003,低毒(原药高毒),杀虫剂,净含量:1000毫升,有效期:2年,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21801010D.X;2、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农药,全聚得,农药登记证号:PD20102097,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翼)0003,产品质量标准号:GB/T39671-2020,低毒,杀菌剂,净含量:1千克,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7/07,”该两种农药产品现在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该农药产品为劣质农药。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为185元,无违法所得。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1.8%阿维菌素乳油劣质农药2瓶(1000毫升/瓶),

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劣质农药2瓶(1千克/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仟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1

楚市农(动物诊疗)罚〔2024〕1号

楚雄市某动物医院不按照规定保存病历档案

楚雄市某动物医院

2024年6月24日上午收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交办的群众投诉举报楚雄市某动物医院故意销毁病历、不提供病历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信。执法人员当日下午对该动物医院证照、药品等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经对该院3月1日至3月6日诊疗投诉举报人宠物西贝犬的处方笺初步检查,发现后记填写不完整、正文药品名称不完整,病历不规范问题;6月28日送达了病历存在问题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楚雄市某动物医院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病历档案的行为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4号)第五十四条(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楚雄市宠尼迪动物医院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楚雄市某动物医院自收到本案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建立健全病历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保存病历档案。

2.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获得电子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缴纳罚没款,户名:楚雄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款后,缴款(转账)单据返回楚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1份随案归档。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楚雄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楚雄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2

楚市农(动物诊疗)罚〔2024〕2号

楚雄市某动物医院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案

楚雄市某动物医院

2024年6月24日上午收到楚雄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交办的畜主投诉举报楚雄市某动物医院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举报信一。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日下午赶到该动物医院,对该院的有关证照、药房药品、3月1日至3月6日诊疗西贝犬的处方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医院执业兽医樊医生2018年8月20日虽在执业兽医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注册;但未按照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已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注册过的执业兽医,应当向原注册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重新办理备案,直到案发后的第一日即2024年3月7日才在楚雄市执业兽医备案机构重新办理了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立案前2年内未受到过本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发后配合本机关调查,并于案发后的第1日即2024年3月7日在楚雄市执业兽医备案机构完成了备案;结合本地执业兽医备案录入工作的实际,本着过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参照云农规〔2023〕2号的《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3项裁量阶次的从轻处罚的裁量情节: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15.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二)给予执业兽医樊医生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

(三)给予执业兽医所在单位楚雄市某动物医院罚款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611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壹拾伍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楚雄开发区永盛街17号5楼财务科,联系电话:6169318)获得电子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缴纳罚没款,户名:楚雄市财政局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款后,缴款(转账)单据返回楚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1份随案归档。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楚雄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楚雄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3

楚市农(种子)罚〔2024〕1号

楚雄某农业科学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经营劣玉米种子案

楚雄某农业科学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

2024年2月23日,楚雄州、市种子管理站对楚雄某农业科学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执行标准,对当事人经营的“西抗18”玉米种子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扦样,并按照上级要求将样品交由楚雄州种子管理站统一送检。经云南省农作物品种抗性鉴定站检测,“西抗18”玉米种子发芽率检测值为66%,低于标签标注发芽率不低于85%标注指标。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定被监督抽检批次“西抗18”玉米种子为劣种子。经核定当事人违法经营“西抗18”劣玉米种子货值金额为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能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违法经营种子数量较少,并已按责令改正要求停止经营“西抗18”劣玉米种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2、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及市财政缴款凭证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指定代办单位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4

楚市农(肥料)罚〔2024〕1号

云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案

云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鲍某

2024年9月27日,收到楚雄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强肥料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4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云农法〔2024〕4号)和检验报告,经查,云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该规格批次的有机肥料,登记证号:云农(2022)准字0051号,生产日期及批号:2024-4-30的有机肥不合格,认定为生产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经现场核查,涉案的该规格批次的不合格有机肥料,规格40kg/每袋,共计100袋,销售单价每袋26元,货值金额2600元,抽检后一直存放在仓库,没有进入市场销售,无违法所得。

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5

楚市农(农产品)罚〔2024〕1号

赵某从事农产品收购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赵某

赵某于2024年7月开始,在子午镇法邑村从事蔬菜收购,对其收购的蔬菜进行混装和分装后销售,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2024年10月15日被楚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进行整改,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责令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当事人正在子午镇法邑村蔬菜收购点对周边农户种植的青菜、白菜进行收购分装,准备外运销售,经查,无承诺达标合格证,认定当事人未按期进行整改,属于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农产品收购后进行混装和分装销售,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9项给予处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赵某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6

楚市农(农产品)罚〔2024〕2号

王某收购芹菜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王某

2024年10月21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东华镇开展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王某位于东华镇新柳村乡道路边蔬菜销售摊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除销售家里自己种植的蔬菜外,还经常从附近蔬菜种植合作社种植户地里收购蔬菜进行销售。摊点上收购来的芹菜、白菜两个品种没有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现场对当事人进行承诺达标合格证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并当场送达楚市农责改〔2024]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前完成整改。2024年10月28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路边蔬菜销售摊点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收购的白菜已按照规定收取、保存了承诺达标合格证,但收购的芹菜仍然没有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虽未能严格按限期责令改正要求整改到位,但能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具有法定或的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00元整(大写贰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及市财政缴款凭证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指定代办单位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