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某兴
当事人张某兴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 现查明:
2021年9月22日晚上,楚雄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与楚雄市龙川江河段管理所联合开展长江十年禁捕巡查发现,在楚雄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前面龙川江河道内,张某兴在该河道内使用电鱼器进行捕捞,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张某兴涉嫌在龙川江使用电鱼器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2021年9月23日,经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批准,对张某兴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立即对张某兴使用的捕捞工具、渔获物及捕捞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张某兴进行询问,摸清实施该捕捞案件的时间、地点、捕捞工具、过程、渔获物等情况,并制作笔录,通过调查取证,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对相关证据和现场进行拍照取证等。依据农业农村部、省、州和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川江实施禁捕的通告“于2020年7月1日起,确定龙川江干流属于禁渔区、禁渔期水域,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认定张正兴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违法捕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制定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关于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的禁用方法捕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楚雄市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10月9日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楚市农(渔政)移送字〔2021〕 1 号文书及该案件相关材料和涉案物品全部依法移送楚雄市公安局办理,同时抄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30日,当事人自愿出资购买鲫鱼13公斤,在楚雄市检察院、市农业农村局、龙川江河道管理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楚雄市龙川江(兆顺财富中心前面)进行增殖放流,修复龙川江水生态环境,2022年1月4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收到该案件的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楚市检建〔2022〕1 号,根据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虽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其行为致使龙川江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建议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张某兴于2021年9月22日晚,带上自己的电鱼器1套(成都川西蓄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川西405A电瓶1块,老牌子88000W逆变器1台,电击竿1根,电鱼舀1根、)充气轮胎1个,在楚雄市龙川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经现场称重,渔获物1.2公斤,鱼未死,称重后现场在龙川江放生,是鲫鱼,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 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器实施违法捕捞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目的等违法事实。
证据三: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违法渔具、渔获物数量、种类、捕捞地点等违法事实。
证据四: 现场办案照片和相关涉案照片打印件 1份12页;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的地点、渔获物品种、称重、数量、电鱼工具、渔获物放生等事实。
证据五: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涉案物品清单及物品、受案回执、刑事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该案件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的事实。
证据六:增殖放流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实施增殖放流,进行水生生态修复的事实。
证据七: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证明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依法应当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八: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情况。
本机关于2022年01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楚市农(渔政)告〔2022〕1号,并于2022年01月11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张某兴在楚雄市龙川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经刑事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根据张某兴的犯罪事实以及主动自愿出资购买鲫鱼进行增殖放流,修复龙川江水生态环境等情节,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张某兴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教育,对该违法捕捞行为认识深刻,并停止了违法行为,办案中积极配合相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渔获物目的是自用,违法行为较轻,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张某兴在龙川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 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