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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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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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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楚雄市鑫凯堂兽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徐某丽。

当事人楚雄市鑫凯堂兽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4月21日上午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冯国林等一行3人,根据《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转发2021年第一期兽药质量监督抽检情况通报的通知》(云农办牧〔2021〕23号)文件的要求,前往楚雄市鑫凯堂兽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355号)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兽药门市正在经营兽药名称为“乐米先(土霉素注射液)”、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2)16852783、生产批号为2020/0201、规格为10ml:2g(200万单位),包装规格为10ml/支*10支/盒*40盒/箱,由河南中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6盒兽药,未附兽药追溯二维码、且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现场对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对该公司的经营6盒兽药及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检查过程及涉案兽药现场拍照9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规定,这种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不准再使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当事人经营未附兽药追溯二维码兽药的行为涉嫌经营假兽药,其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报请楚雄市农业农村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日对涉案的6盒“乐米先(土霉素注射液)”兽药依法进行了扣押、异地保存在楚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仓库。4月23日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调查。4月26日上午楚雄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来到楚雄市鑫凯堂兽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告知责任,在法定代表人没有要求执法人员回避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和相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了《现场检查(堪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复印提取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涉嫌经营假兽药的采购、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拍照取证,共拍摄照片6张。

当事人及相关被调查人员对以上所查事实及取证材料签字确认无误。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过上述调查取证后查明:本案的当事人是楚雄市鑫凯堂兽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兽药经营(不含兽用生物制品);法定负责人徐某丽。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5日购进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2)16852783、生产批号为2020/0201、规格为10ml:2g(200万单位),包装规格为10ml/支*10支/盒*40盒/箱,由河南中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乐米先(土霉素注射液)”10盒,该兽药外包装上未附兽药追溯二维码且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于2020年11月20日销售4盒,剩下的6盒“乐米先(土霉素注射液)”兽药,于2021年4月21日上午被楚雄市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到该公司兽药门市进行检查时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规定,这种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不准再使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当事人经营未附兽药追溯二维码、且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兽药的行为已构成经营假兽药,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4月21日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9张,4月26日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1份、,共同证实:当事人于2016年4月21日在楚雄市鑫凯堂兽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兽药门店涉嫌经营兽药名为“乐米先(土霉素注射液)”6盒,且该6盒兽药外包装上未附兽药追溯二维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为经营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二: 2021年4月26日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兽药采购记录》复印件1份、《兽药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兽药出入库记录》复印件1份。共同证实: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5日购进由河南中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的、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2)16852783、生产批号为2020/0201、规格为10ml:2g(200万单位),生产日期为2020/02/02、有效期至2022/02/02,兽药名称为“乐米先(土霉素注射液)”10盒,单价6.00元/盒,货款6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销售4盒,单价为10元/盒,货款为40元;采购、销售及库存三者吻合。

证据三: 2021年4月26日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法定负责人徐凯丽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4月21日现场执法照片6张和26日现场执法照片2张。共同证实:楚雄市鑫凯堂兽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当事人,法定负责人是徐凯丽,7份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上述证据材料经公司法定负责人签名认可,扣押假兽药“乐米先(土霉素注射液)”6盒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2021年5月7日,本机构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陈述申辩,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经核查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鉴于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取证,经组织集体讨论自由裁量处罚额度,决定给予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故本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假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假兽药“乐米先(土霉素注射液)”6盒;

2、没收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40元;

3、并处违法经营货值金额100元(包括已售40元+未售60元)四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400.00元。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佰肆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缴纳罚款,凭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到楚雄市财政局综合科换取罚款收入专用收据。如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楚雄州农业农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