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被处罚人):XXXXXXX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XXXXXXXXXX
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号码:532301XXXXXXXXXXXX)
我局于2025年2月12日对你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楚雄市XXXXXXXXXX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盖XXXXX综合办公设施用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你公司于2005年3月起,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楚雄市XXXXXXXXXX18556.83平方米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涉及村头、大岔路、大村、大路上、大路头、大路下、花园、井边、上海边、下海边、下排、新村12个村民小组)建盖XXXXX综合办公设施用房,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20774.3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涉及的6个违法地块信息为:
地块1-1为办公区食堂(砖混),建筑面积347.87平方米;占地面积115.96平方米,地类为旱地,2013年4月开始建盖使用;
地块1-2为办公区食堂(砖混),建筑面积247.90平方米;水泥场院(水泥),附属设施面积4.07平方米;占地面积128.02平方米,地类为旱地,2024年11月开始建盖使用;
地块2为矿井炸药储存库房大门(砖混),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矿井炸药储存库房水泥场院(水泥),附属设施面积152.28平方米;占地面积163.40平方米,地类为林地,2019年3月开始建盖,2019年6月建成使用;
地块3为工人宿舍和培训室(钢架房),建筑面积2163.78平方米;水泥场院(水泥),附属设施面积440.86平方米;占地面积1427.13平方米,地类为旱地(11.18平方米)和林地(1415.95平方米),2014年3月开始建盖使用。
地块4为工人食堂(简易房),建筑面积200.88平方米;水泥场院(水泥),附属设施面积92.44平方米;占地面积293.32平方米,地类为林地,2010年3月开始建盖,2010年4月建成使用;
地块5为机车充电室(砖混),建筑面积165.80平方米,机车充电室(简易房),建筑面积81.94平方米,硐口值班室(简易房),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储煤仓(简易房),建筑面积214.82平方米,空压机房(简易房),建筑面积71.70平方米,备用发电机房(简易房),建筑面积29.19平方米,井口工棚(简易房),建筑面积169.90平方米,机修棚(钢架房),建筑面积1507.68平方米,澡房(钢架房),建筑面积901.85平方米;生产区(采矿区),附属设施面积13887.21平方米;占地面积16429.01平方米,地类为林地(7638.10平方米)、村庄(1487.16平方米)、农村道路(448.14平方米)、采矿用地(6855.60平方米),2005年3月开始建盖,2019年建成使用。
上述6个地块均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违法占地询问笔录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违法占地的事实和非法占地主体为XXXXXXXXX有限公司,杨松荣是XXXXX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测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了XXXXXXXXX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程度。
3.云南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XXXXXXXXX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现场勘测技术报告书》1份。证明了XXXXXXXXX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位于楚雄市XXX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占用土地建盖办公设施用房,符合楚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面积为18556.83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为20774.34平方米。
2025年3月19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楚雄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楚市自然资告字〔2025〕22号)和《楚雄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楚市自然资听字〔2025〕22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我局视为你公司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因其违法地块建筑建成时间不同,对其进行分类查处,具体查处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版)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版)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第三次修订版)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之规定,结合《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国土资〔2010〕288号)和《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云自然资规〔2024〕1号),依照上述条款,决定对XXXXXXXXX有限公司6个违法地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单位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楚雄市XXXXXXXXXX集体村民小组(涉及村头、大岔路、大村、大路上、大路头、大路下、花园、井边、上海边、下海边、下排、新村12个村民小组)。
2.没收你单位在楚雄市XXXXXXXXXX集体村民小组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0774.3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地块1-1 办公区食堂砖混建筑面积347.87平方米;地块1-2 办公区食堂砖混建筑面积247.90平方米,水泥场院附属设施面积4.07平方米;地块2 矿井炸药储存库房大门砖混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矿井炸药储存库房水泥场院附属设施面积152.28平方米;地块3 工人宿舍和培训室钢架房建筑面积2163.78平方米,水泥场院附属设施面积440.86平方米;地块4 工人食堂简易房建筑面积200.88平方米,水泥场院附属设施面积92.44平方米;地块5 机车充电室砖混建筑面积165.80平方米,机车充电室简易房建筑面积81.94平方米,硐口值班室简易房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储煤仓简易房建筑面积214.82平方米,空压机房简易房建筑面积71.70平方米,备用发电机房简易房建筑面积29.19平方米,井口工棚简易房建筑面积169.90平方米,机修棚钢架房建筑面积1507.68平方米,澡房钢架房建筑面积901.85平方米,生产采矿区附属设施面积13887.21平方米)。
3.对你单位2021年9月1日以前非法占用的18428.81平方米土地处以罚款,其中旱地127.14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罚款11元,合计罚款1398.54元;林地9510.77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罚款5元,合计罚款47553.85元;村庄1487.16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罚款5元,合计罚款7435.80元;农村道路448.14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罚款5元,合计罚款2240.70元;采矿用地6855.60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罚款5元,合计罚款34278元;总计罚款人民币92906.89元。
4.对你单位2021年9月1日之后非法占用的128.02平方米土地处以罚款,其中旱地128.02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罚款400元,总计罚款人民币51208元。
综上所述,对上述6个违法地块总计罚款人民币144114.89元(大写: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捌角玖分)。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到楚雄市自然资源局财务科开具转账凭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加以处罚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中的15日、60日、6个月等期限,自送达之日起算。
联系人:山达平,执法证号:25090114075
周 丽,执法证号:25090114086
电 话:0878-3378301
地 址: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二大队办公室
(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272号)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202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