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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方案》公告

发表时间:2025-10-09 09:58 信息来源:  作者: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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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方案》已经十届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公告,公告时间为5个工作日,即2025年10月9日—2025年10月14日。公告期间,如有异议,请与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对接联系,地址:楚雄市彝海街道万家坝社区雄宝路1099号,联系电话:0878-3126189。

特此公告。

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

2025年10月9日

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方案

为妥善解决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市委、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协调机制,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经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机制办”)组织工作人员深入开展摸底调查、征求职工意见、再次梳理相关政策,结合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情况

原铁合金厂于1996年11月11日由楚雄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时部分职工因住房困难,仍居住在原厂生活区公有危旧住房中。2025年7月,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安排机制办对楚雄市原铁合金厂涉及的职工进行全面摸底调查。经机制办摸底调查和原铁合金厂职工个人申报,截止2025年9月21日共统计191户。

二、工作目标

通过科学制定处置方案、精准落实安置政策,妥善解决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解决安置对象关切的实际问题,实现历史问题清零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统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基本原则

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以人为本、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为基本原则,保障安置对象合法权益。

四、处置政策

(一)安置对象确认

安置对象为破产程序终结时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在职在册离退休人员、退养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人员、遗属或其配偶且未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人员。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按照依法宣告破产时的实际情况为准。

1.破产后已故的职工,配偶可以申请购买安置房或领取货币安置补助资金;配偶已故的由子女协商其中一人申请购买安置房或领取货币安置补助资金。

2.申请购买安置房的,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子女可作为共有产权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安置对象:

1.本人或配偶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

2.领取过异地安家建房费或住房补贴的。

3.依法宣告破产前调离、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开除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人员。

4.依法宣告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安置和调离到外单位工作的。

(二)安置方式

安置对象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到机制办申报,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可申报购买安置房或申请领取货币安置补助资金。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一户安置对象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1.货币安置。参照国家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结合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实际,货币安置补助资金为24960.00元/户。

2.购房安置。在楚雄市原铁合金厂住宿区原址新建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成套安置房,安置对象按照30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房屋(不含税费、配套费用),购房款应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付清。

(三)协议签订

1.机制办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或《购房安置协议》。

2.机制办与借用公房的住户签订《借用公房搬迁协议》。

3.机制办与相关企业签订《安置房代建协议》。

4.选择购买安置房的,与代建企业签订购房合同。

(四)借用房屋搬迁

本处置方案启动实施时,居住在原厂区和借用、占用公房的住户应在接到机制办通知10日内腾退公房并交还钥匙后可领取搬迁补助600元/户,超出时限搬离的不再发放补助。

五、实施步骤

(一)《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时间为5个工作日。安置对象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到机制办申报并签订协议,逾期未申报或未签订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一律不予受理;选择购房安置的,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交清购房款,逾期不交清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一律不予受理。

(二)对长期借用、占用原铁合金厂公有房屋的安置对象,必须交回原铁合金厂公有房屋,才能办理相关手续。

(三)已故的安置对象,配偶或子女须提供已故人员死亡证明、户口册和家庭成员相关协议书方可申报购买安置房或领取货币安置补助资金。

(四)因身体原因不能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安置对象,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方可申报购买安置房或领取货币安置补助资金。

六、相关要求

(一)安置对象在签订协议后应积极配合机制办开展后续工作。

(二)本方案由楚雄市原铁合金厂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