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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cxs018-/2021-0810010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日期: 2025-03-05
发布机构: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生成日期:
称: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号: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发表时间: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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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

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1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违法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三十六条;《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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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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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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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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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土地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如实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骗取土地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核准登记的主要事项错误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的。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权利证书,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云南省土地登记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的;(二)非法印制、出售土地权利证书的;(三)非法发放土地权利证书的。

部门规章:(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云南省土地登记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目,设定依据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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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勘查、越界开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责依据未写共性责任,监督方式无邮箱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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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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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探矿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检查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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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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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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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违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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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或者擅自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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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申报矿产储量的,或者不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提交资料、报告、报表的,或者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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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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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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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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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5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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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矿山企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采矿,吊销采矿许可证。规范性文件:《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第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第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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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方式无邮箱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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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9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0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第五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1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按时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2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3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遗迹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目

34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目

35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6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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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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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9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0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1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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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3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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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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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目

46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7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8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9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0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1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列入,依据不充分

52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3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257号发布)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4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5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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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57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8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59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60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十四条: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61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移动、变更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石、界标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2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擅自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3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64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5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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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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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68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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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0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1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1、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2、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3、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4、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5、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6、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4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75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6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及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77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规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8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9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0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81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82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3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4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85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6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87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部门规章:《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2010年12月26日国家测绘局修改)第三十六条: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侵犯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8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第十五条: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8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89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管单位和人员查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90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发现违法线索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当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规定义务的,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报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分项

91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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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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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 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测绘成果,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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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5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6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发行、展示、销售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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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规范性文件:(云测发(2003)19号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核、保密检查、汇交、监督、处罚等职责,调整由各地、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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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不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1、核查与制止: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2、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3、调查取证。依法按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4、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同时作出移送决定。

5、告知并听取意见:主管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6、组织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结案归档:执行完毕后或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填写《结案报告》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的;2、擅自改变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6、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罚代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1.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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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催告:对逾期尚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的,制发《催告通知书》;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规定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楚雄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联系电话: 08783025311, 地址:鹿城东路32号。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住建局纪检监察室,联系电话:3121299。 3.信函投诉:楚雄市住建局,联系电话:3122296 邮政编码:675000 4.网站:楚雄市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cxs.gov.cn/),电子邮箱:cxsjsjbgs@126.com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

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催告:对逾期尚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的,制发《催告通知书》;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规定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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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自然资源局

对工程设计单位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或者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委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催告:对逾期尚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的,制发《催告通知书》; 8.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规定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电话投诉:(0878-3159991);

2.纪检监察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组织人事科,电话号码:(0878-3159977)

3.信函投诉: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75000;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或楚雄州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