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事项 名称 |
检查对象 |
实施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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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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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排污单位按证排污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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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因违法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已被处罚拒不改正的排污单位的行政检查 |
被处罚后拒不改正的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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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设区的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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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开工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报批或重新报批以及项目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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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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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技术评估单位收取费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技术评估单位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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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建设单位落实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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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建设单位落实环保审批相关环保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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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九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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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公开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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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承诺备案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等级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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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事项的行政检查 |
饮用水源保护相关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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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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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排污口设置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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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在名录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情况的行政检查 |
重点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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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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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排污单位现场监管时配合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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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相关污染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检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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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排污单位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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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排污单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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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排污单位违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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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企业或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行政检查 |
企业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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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行政检查 |
发生或可能发生事故的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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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排污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制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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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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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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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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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排污单位侵占、损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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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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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现场监管时配合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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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排污单位燃用标准煤炭、石油焦行为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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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密闭情况的行政检查 |
物料存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七十条第二款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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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禁燃区内新扩建设施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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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排污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锅炉的行政检查 |
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锅炉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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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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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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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布情况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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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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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单位和个人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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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干洗、机动车维修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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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应申领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持有配额许可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
应申领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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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配额许可证持有和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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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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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检查 |
销售或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或个人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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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维修、报废处理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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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行为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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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经营单位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行为的行政检查 |
经营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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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经营单位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经营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款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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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涉及年度配额许可的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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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排污单位配合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检查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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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噪声污染防治事项的行政检查 |
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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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治污设施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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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行政检查 |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管理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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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排污单位排放噪声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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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排污单位噪声污染现场监管时配合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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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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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排污单位工业噪声自行监测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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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噪声自动监控设备的行政检查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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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事项的行政检查 |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相关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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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款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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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排污单位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委托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涉及危险废物倾倒、堆放的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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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排污单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定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废物产生或处置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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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排污单位固废污染现场监管时配合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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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排污单位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开台账管理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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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矿山企业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封场行为的行政检查 |
矿山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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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畜禽养殖单位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畜禽养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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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危险废物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废物产生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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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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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转让、买卖、运输医疗废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转让、买卖、运输医疗废物的单位或个人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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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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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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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医疗机构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处置医疗废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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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的行政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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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事项的行政检查 |
畜禽养殖单位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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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畜禽养殖单位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检查(生态环境部门) |
畜禽养殖单位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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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成情况的行政检查 |
畜禽养殖单位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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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畜禽养殖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的行政检查(生态环境部门) |
畜禽养殖单位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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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畜禽养殖单位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直排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畜禽养殖单位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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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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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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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单位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州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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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持证从事处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单位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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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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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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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办理、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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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依法委托处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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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证书合法性情况的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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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规范化情况的行政检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镍镉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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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排污单位办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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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排污单位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 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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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时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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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排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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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排污单位逾期整改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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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 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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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及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镍镉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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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生产、进口、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生产、进口、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单位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和指南等配套文件以及登记评审规则,加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决定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包括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或者类型、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活动类型、新用途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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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涉及新化学物质活动的单位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五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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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土壤污染防治事项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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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制定实施情况及监测数据上报情况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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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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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排污单位向农用地排放污染物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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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施工建设单位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施工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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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检查 |
涉及土地复垦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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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后期管理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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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第三方机构出具技术文件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出具技术文件的第三方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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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强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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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现场监管时配合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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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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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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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检查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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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建设单位未编制环评文件,或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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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放射性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放射性建设项目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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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规范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相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废物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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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排放射性废液处理、贮存的行政检查 |
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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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固废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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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排污单位放射性污染现场监管时配合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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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报告有关情况行为的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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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落实工作人员技术培训和考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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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废旧放射源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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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行政检查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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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辐射安全许可的行政检查(变更) |
涉及辐射安全许可变更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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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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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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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检查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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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持有放射源的单位放射源备案、转移、使用、回收贮存的行政检查 |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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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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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整改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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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生产、进口、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废旧放射源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生产、进口、使用放射源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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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的行政检查 |
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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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行政检查 |
发生或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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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情况的行政检查 |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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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废旧放射源收贮,转让的行政检查 |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态环境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拖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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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落实辐射、监测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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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排污单位实施清洁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和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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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排污单位申请、持有排污许可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州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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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被现场监管时配合情况的行政检查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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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排污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检查 |
排污单位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