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相关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市辖区内的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爱卫会成立专门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市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要成立爱卫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外,不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不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落实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各单位工作区和生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清除积水、垃圾,参与除“四害”活动,消除老鼠、苍蝇、蚊子、嫜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确保人畜安全。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杀鼠剂。
第十三条 申请开展有害生物控制的服务机构,应接受市爱卫办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宿舍、厨房、厕所要符合卫生要求,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善环境卫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春、秋两季消除老鼠、苍蝇、蚊子、嶂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的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第二十一条 宣传、教育、文体、新闻、卫生、科技等各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委托其负责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乡镇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检举的权利,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处理。未依法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