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文书)号 | 楚市农(农机)罚【2026】1号 | 2. 案件名称 | 王某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案 |
3.执法人员 | 母石云 闫非亚 宋学能 | 4.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 2026年7月31日 |
5. 违法主体名称 | 王某某 | 6. 证件号码 | 53230119XXXXXXXXXX |
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王某某 | 8. 主要违法事实 | 2026年5月9日上午,楚雄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楚雄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楚雄州某某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基地内开展春耕农机安全检查,发现王某某正在驾驶号牌号码为云2358807、型号为“雷沃欧豹 MI 002-4C”、发动机号:E225A001115、底盘号:63321M497S4100556 的履带式拖拉机开展耙田作业。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检查过程进行音频视频记录并告知当事人,现场依法要求当事人出示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件,当事人表示没有拖拉机驾驶证。执法人员通过拖拉机发动机号、底盘号及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在《云南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查询到拖拉机状态正常,无当事人王某某的任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信息。经查询《云南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王某某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给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9. 行政处罚依据和结果 | 处罚依据: | 10.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国家金库楚雄市支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1.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
2.《云南省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35条第2项从轻处罚的裁量标准。 | |||
处罚结果: | |||
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佰伍拾元整)。 | |||
11.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 楚雄市农业农村局 | 12. 结案时间 | 2026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