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倾倒、堆放、焚烧、抛撒垃圾0.5平方米(含)以下,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 |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 (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 (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期满后占用城市道路面积2平方米(含)以下或挖掘道路完工后1天(含)内未清理现场,当事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4 | 施工工地出入口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有设置硬质围挡,但未及时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能够自行及时改正,未造成扬尘污染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机动车、非机动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初次违法,执法人员对违停车主用喇叭喊话责令立即驶离,经提醒后车主驶离的 | 1.《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2 | 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经营活动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初次违法,占用道路2平方米(含)以下,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3 | 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初次违法,散发或张贴广告数量不超过10张,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四项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4 | 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初次违法,涂写、刻画面积1-2处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5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初次违法,占用道路面积2平方米(含)以下,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三、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楚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已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因车厢突发损坏等非主观因素或不可抗力导致物料遗撒,且没有造成污染并及时改正的 2.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