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以下简称“制服”)和标志标识管理,规范人员着装和佩戴标志标识,推进城市管理队伍规范化建设,树立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良好形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建督〔2018〕77号)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财政法〔2021〕178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工作时间,通常着制式服装。换装时间应根据季节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统一确定。一般情况下,春秋季着春秋常服,夏季着制式短袖衬衫或制式长袖衬衫,冬季着冬常服。其他特殊情况根据单位统一安排着作训服。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制服禁止混穿,制服与便服禁止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非制式服装不得外露;
(二)制式服装按照相关规定佩戴齐全臂章、肩章、胸徽、胸号、帽徽、领花等标志,不同制式服装的标志标识禁止混戴;严禁佩戴、系挂与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外露标志或饰品;
(三)制服必须保持干净整洁,严禁歪戴制式帽子、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不得有背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等有碍执法形象的行为;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或者其他黑色鞋子;非工作需要,严禁赤脚穿鞋;男性执法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执法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着制服时女性执法人员禁止系扎围巾、染指甲、染彩发、留长指甲、化浓妆,禁止戴外露饰物(头饰、项链、耳环耳钉、手镯、戒指),短发不得过肩、须露出耳朵,长发须束发或挽成发髻,严禁披发;男性执法人员禁止纹身、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蓄胡须、烫发(自然卷除外);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禁止戴有色眼镜;
(七)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制服时,必须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件,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人员携带工作证;
(八)进入工作场所或执行公务时,除在室内办公等不宜戴帽的场合外,应当佩戴与所穿着制式服装相匹配的制式帽子,并规范佩戴,不得歪戴、斜戴;
(九)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十)着装时,严禁饮酒或在公共场所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非工作需要,严禁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和公共餐饮场所。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保障任务或者从事特殊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非工作时间的;
(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场合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等情形,不得着装,所有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应当交回局办公室。
第八条 两名以上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装徒步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两人成行、三人成列。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服以及臂章、肩章、胸徽、胸号、帽徽、领花等标志,严禁变卖、拆改、赠送、转借给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条 组织人事科、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装情况不定期进行督查。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人员着装情况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现场督查人员或部门负责人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立即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由局党组研究决定,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人员着装要求一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